10月11日,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买卖纠纷案,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与第三人王某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有效契约。
2007年9月20日,高某约定以30万元的价格从宋某手中购得一块土地的所有权,并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但合同签订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建房时以宋某之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建成后又以宋某之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之后高某将其中的五间房出售给别人,宋某协助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后来高某多次要求宋某将剩余两间房屋所有权过户到自己名下,遭到拒绝后将宋某诉至法院。2010年3月22日,高某将剩余的两间有争议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王某,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王某按约定交付了房款并办理了房屋需要的各种手续。
审理中,宋某称与高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未依法过户,且仅收到土地转让款10万元,建房自己也出资了,主张该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对有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处分权。2010年4月30日,王某以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高某与宋某虽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但未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转让并未发生效力,且宋某持有争议房屋的权属证书,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自已的房屋有自主的处分权。案件中所争议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登记户名为宋某,房屋权属证户名亦为宋某,王某有理由相信宋某是所争议房屋的权利人。遂依《物权法》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