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有为是个体矿业主,今年3月13日晚9点左右,在从县城回家途中,因醉酒倒卧在小路边,价值7000多元的摩托车倒放身旁。路过的青年民工史某发现后,俯身推拉孙有为,孙没有任何反应,只是发出熟睡的鼾声。史某环视四周没有人,遂生歹意,将孙口袋内的300元钱掏出,又将摩托车推走。回到家中,史将车牌照毁掉,发动机号刮走,300元钱买衣服了。五天后,史某将这些情况告诉了朋友马某,马听后说:“这车正是其内弟(李某)的,急得到处寻找。”史某当场表示:“这都是自己人,那300元不说,让你内弟再掏1700元把车骑回去……..”李某之妻感到史某这样做不合适,后劝逼史将2000元退回,并到公安机关报了案。
谈案
案件顺利侦破,但对史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发生了争论:一是认为构不成犯罪。理由是该摩托车应为受害人的遗忘物,史某在供述中始终不承认推摩托车时旁边有人,辩称摩托车是自己顺便推走的。后史某通过中间人马某将摩托车归还受害人,并得到2000元“好处费”,但以后对2000元退还史某尽管不太情愿,最终还是被受害人要走了,由于史某已退还全部占有物,因此,对史某不宜再定罪处罚。二是认为史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史某将摩托车推走后,当得知该车系马某的内弟时,其犯意发生变化,他主动告诉马某摩托车是自己顺便推走的,要受害人拿钱换车。这时的史某已由原来将该车占为己有,转化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是否归还摩托车相要挟的手段,实施了索要财物的行为,而且他也确实得到了受害人的2000元钱,数额已达到敲诈勒索的犯罪标准。三是认为史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根据受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受害人是醉酒后倒卧在摩托车旁的,而并非像史某所说的摩托车旁无人,是其顺便推走的。史某趁受害人熟睡之际,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即当时摩托车钥匙虽然在车上而且史某也会骑摩托车,但为了防止发动摩托车时将被害人惊醒,史某就一直将该车推回家中,后来又将车牌照扔掉、发动机号刮去,况且又从其口袋内掏走300元钱,这些行为也进一步证实了他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至于他后来将摩托车及2000元“好处费”归还受害人,只能说明犯罪后果较轻,可以作为酌定从轻的情节考虑,不影响本案定性。最后,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史某有期徒刑8个月。
释法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它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在于:盗窃罪的行为人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获取财物,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是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他人交出财物。首先,本案中史某尽管实施了秘密窃取财物和要挟他人交出财物前后两种行为,但由于后一种犯罪行为不太明显,已被前一种犯罪行为所吸收,应以秘密窃取财物的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同时,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本案中史某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这一犯罪特征,构不成敲诈勒索罪。其次,区分盗窃罪罪与非罪的重要依据在于,犯罪嫌疑人盗窃财物是否数额较大或者是否多次盗窃,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500元至2000元为起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5000元至1万元为起点。本案中,史某所盗窃摩托车价值7000多元,还有300元现金,已达到“数额巨大”的犯罪起点,应当对其定罪处罚。第三,盗窃罪所侵犯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案中,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受害人因醉酒遗忘在身旁的摩托车及现金据为己有,并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全部犯罪特征。因此,法院以盗窃罪对史某作出的判决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