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5日,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安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被告新野县安泰技防服务中心赔偿原告聂明骆损失55051.80元。
原告聂明骆在新野县朝阳路中段经营一家柒牌专卖店。原告、被告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了《新野安泰城域110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安防服务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止2007年12月31日至。其中协议书第八条第一项中规定:“乙方(被告)违约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在防护时间内,如因乙方提供的报警器材失灵或乙方人员失职,使甲方(原告)安防区域内的财物遭受损失,公安及机关立案后超过3个月未破案的,乙方应按以下约定,予以赔偿:1、赔偿以甲方所直接的、有形的财物损失为限;2、损失财物价值以甲方有效发票中显示的进货价格为主,等”2007年1月14日早8时许,被告发现专卖店被盗立即拨打了110报警,随即在原告、被告以及保险公司、公安人员均在现场时对被盗物品进行了清点。2008年6月1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方圆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对原告所盗物品的数量、价值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专卖店应存物品与专卖店经营人员盘点商品相比亏损55051.80元,其中:茄克盘亏45件,26561.50元,西服盘亏25件11736元,盒装衬衫盘亏8件994元,皮鞋盘亏1双196.80元,羊毛衫盘亏19件3336.50元,裤子盘亏94条12153元,钱包盘亏1只74元。该专卖店盘亏商品售价共计110103.60元。按进购价合计55051.80元。
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安防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就应该依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书》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商品被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宛方公鉴(2008)1号司法会计鉴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5051.80元。遂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