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户楮树种植户诉唐河泗洲药材种植场、兴旺

发布时间:2008-12-10 14:53:55


45户楮树种植户诉唐河泗洲药材种植场、兴旺

苗木繁育基地种植推广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本案原、被告签订种植合同后,被告耽误合同履行,不能依约保证苗木成活率,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号:民事判决书(2006)唐民商初字第045号

裁判日期:2006年5月24日

〔案情〕

原告:唐河县源潭镇、社旗县丁庄乡楮树种植户45户。

被告:唐河县泗洲药材种植场。

被告:唐河县兴旺苗木繁育基地。

2005年3、4月份,被告泗洲药材种植场派业务员到唐河县源潭镇、社旗县丁庄乡一带推广光叶楮树种植,并签订了部分光叶楮树种植合同。合同约定种植场提供苗木和栽培技术并进行技术管理指导,保证种苗成活率在95%以上,成活苗木由其收购。若一方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解除合同。种植户支付了部分苗款后领取种苗并进行了种植,但发现苗木死亡过多。2005年7月,种植户对死亡苗木进行统计,并要求种植场核对、补苗。苗木繁育基地虽知种植户苗木死亡过多,但由于种植场未付清苗款而拒绝进行技术指导、补苗。因苗木的成活率均低于30%,已失去了期望的商业价值,且种植场也没有组织收购,农户损失惨重,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种植场和种苗繁育基地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7万余元。

〔审判〕

唐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种植户与被告种植场签订的由种植场提供种苗,种植户支付部分苗款,种植场包收购的楮树种植合同,符合双方利益,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种苗成活率低于被告种植场承诺的95%以上;种植场在接到种植户统计表时亦未依合同约定对死亡苗木进行核对补苗,已严重违约。现种植户已失去了期望的商业价值,且被告也未按约定组织收购,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不再种植、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依种植户提供的种植合同、收款收据和2005年7月种植户对死亡楮树苗木的统计清单、种植户推举代表人对种植户的核对和统计,参加诉讼的种植户共45户,种植面积96.5亩。由于原告请求数额的依据是宣传资料,此前也没有种植楮树正常年景下可供参考的收益数据,故应以县统计局统计的亩均收益为据,再者由于没有证明马埂村、社旗县丁庄乡亩均收益的准确数据,而马埂村委与张岗村委相邻,东徐岗村委与社旗县丁庄乡相近,赔偿损失的依据比照适用是合适的。故马埂村委、张岗村委种植户的损失1.5亩均收入1126元计算,两村委种植面积53亩,纯收益为59678元,社旗丁庄乡、徐岗村委种植户的损失以亩均纯收入1075元计算,种植面积43.5亩,纯收益为46762.50元。原告方要求补苗的请求,因双方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是不可能和不必要的,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六位种植大户为发展楮树而付出的劳务、电讯费、车旅费每户1000元,虽然会有支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对精神名誉损失每户1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种植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农户和药材种植场,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因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只能有合同的相对方承担,原告方请求兴旺苗木基地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唐河县源潭镇、社旗县丁庄乡参加诉讼的光叶楮树种植户与被告泗洲药林种植场所签订的种植推广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种植推广合同;三、被告泗洲药材种植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6440.50元;四、被告兴旺苗木繁育基地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泗洲药材种植场负担。

本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进行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农群体诉讼,农民是我国当前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文化水平较低,诉讼知识匮乏,缺少维权技能。案发后只知到被告处闹事,以期获得赔偿,可双方对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审理中稍有处理不当就会引发群体上访问题。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种植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依据是什么。

一、被告种植场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农户与被告种植场签订了种植合同,被告种植场在合同中承诺提供种苗并进行田间技术与管理指导,保证种苗成活率在95%以上,双方还约定单方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订立后,被告种植场依照约定提供了楮树种苗,农户种植后由于成活率低,要求被告种植场对死亡苗木进行核对,补苗。但被告种植场由于种种原因耽误合同履行,造成种苗成活率在30%以下的事实。这显然与承诺的成活率在95%相差甚远,与合同约定的技术指导相违背,被告明显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因违约给农户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种植场承担赔偿责任。种植合同是楮树种植户和药材种植场签订的,虽然药材种植场与培育基地也签订的有合同,双方还订立的有指导、补苗条款。但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作为种植合同的相对方,药材种植场不仅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还应当承担苗木繁育基地未及时补苗所造成的赔偿责任。

三、损害赔偿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由于原告方45户楮树种植户耽误了一年的农产品收益,一方面,自然想通过诉讼渠道获取一个相当于其种植苗木时的期望数额。因此,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依据是被告泗洲药材种植场对楮树种苗的宣传资料,即合同订立时预见的利益。但由于宣传资料的创作者先前的目的在于扩大影响,吸引更多的种植户,因此,对其预期的1400元以上的亩均收益因无真实凭据加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一方面,被告种植场又不能提供正常年景下该楮树种植的正常收益数据作为参考,统计局也没有数据可供参考,合同法对此也无明确规定,对损失该如何计算呢?审判人员努力寻找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点,如果参照其他农民种地收益对种植户进行赔偿,这样不仅有理有据,还可以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也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相吻合,于是就参照统计局的亩均收益对损失进行赔偿。因无种植户本村收益的准确数据,而相邻村委之间的土地经济收益是不差上下的,于是就比照适用相邻村委的亩均收益进行损失计算。

综上,本案在审理中,对农户损失参照相邻村委的亩均收益标准进行计算,判决被告药材种植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农户经济损失106440.50元是正确恰当的。

责任编辑:赵晖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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