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日,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被告人魏献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金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71.20元。
被告人魏献泉与被害人徐金华系邻居。2010年5月16日上午6时许,因宅基地水路问题,被告人魏献泉与徐金华发生争执,后被群众劝开,魏献泉走到邻居家;徐金华回家后又拿着铁锨到魏献泉院中吵骂,魏献泉遂返回家中与其对骂,在徐金华准备用铁锨打魏献泉时,铁锨被魏献泉夺走,掀头脱落,魏献泉持掀把将徐金华左下肢及右手拇指打伤。经法医鉴定,徐金华右手损伤为轻伤,其面部、双眼部、左下肢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徐金华于2010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23日在新野县卫生职业中专附属医院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2891.43元。
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魏献泉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金华住院治疗8天,其请求被告人魏献泉赔偿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372元、护理费624元、住院伙食布置费120元均超出法律规定,其中医疗费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以2891.43元计;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按照每日26元计算8天,均为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元计算8天,为80元。其请求赔偿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金华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30%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人魏献泉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金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87.43元的70%,计为2371.20元。鉴于被告人魏献泉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赔偿能力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金华德过错程度,在量刑时应综合予以考虑。遂依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