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夫妻离婚后因探视子女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相应地人民法院处理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上升。据某市中级法院调查发现,离婚探视权案件的调解率已经从2007年的83.3%下降到目前的50%,而上诉率则已从0上升到18.7%。由于法律规定滞后的原因,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存在很多困难,而审理后的执行问题更是难中之难。
探视权纠纷案件执行的特点
探视权纠纷案件是离婚后双方因探视子女的权利与义务发生纠纷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探视权纠纷案件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因而在案件执行上也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执行的特点,当前,探视权纠纷案件执行难遇到的新特点是:
第一,执行标的模糊。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有明确的执行标的,要么是金钱、物,要么是具有某一物质性结果的一定的行为;如加工、修缮,而探视权纠纷案件的内容是探视权及其行使方式,具有抽象性,因而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
第二,执行内容的长效性。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除定期支付抚养费的离婚案件外,往往是一次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灭,而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具有长效性,即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视子女的权利长期有效,即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视子女的权利长期有效,这就决定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的特点。
第三,执行结果的事后性。探视权纠纷案件执行发生的原因在于出现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阻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视子女的情形,执行的目的在于使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今后不再阻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视子女,这就决定了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结果具有事后性的特点。也就是说,执行结果并非当即发生,而且,这种结果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事后行为表现出来。
第四,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的监督护权得以实现的法律保障。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解除,父母对子女都有监护权。但是,如果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能定期看望、关心子女或与子女短时间地共同生活,那么其实现监护权是不可能的。因此,探视权案件的执行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得以实现的重要形式,同时也是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法律途径。
目前探视权纠纷案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审判与执行脱节。执行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是审判结果的兑现,是法律的兑现。如果没有执行,审判也就形同虚设。探视权案件,一般来说,既确认了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视权,也确认了探视权的行使方式。而一方探视权的行使,必须以另一方履行义务方可实现。既然另一方要履行义务,就决定了探视权案件有执行内容。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绝大多数探视权纠纷案件没有执行,导致审理与执行脱节。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一是一些审判人员对法律理解不深,片面地认为探视权案件没有执行内容,不存在执行问题,法院对探视权案件的判决或调解内容只能由当事人自觉执行。二是探视权案件的裁判文书缺乏可操作性,导致无法执行。从目前情况看,一些法律文书虽确认了探视权,但未确认探视的具体方案或对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表述不够明确具体,给发行带来了很大困难。此外,还有的法院主持当事人双方达成探视协议,但没有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固定下来,探视方案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导致无法执行。三是一些审判人员虽然认为探视权案件有执行内容,但不知道如何执行,往往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找另一方当事人做做思想工作,之于工作效果如何并不多做过问,使探视权案件的裁决文收成了一纸空文,当事人的探视权得不到实现。
执行无法解决根本问题。探视权案件的执行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能够一次性解决问题。由于探视权的行使具有长期性,在此期间,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就存在着多次阻碍对方行使探视权的可能,这就决定了人民法院就同一案件要做多次执行工作。而且,由于探视权案件执行结果的事后性的特点,而且执行内容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单独完成,这就直接影响到执行的效果。例如在某一探视权案件中,人民法院判令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甲方每周末可前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乙外看望子女一次,乙方不得拒绝和阻拦。判决生效后,甲方在某一周末前往乙方看望子女,遭到乙方拒绝。这此,甲方申请法院执行,要求乙方按裁判文书履行义务。法院遂找到乙方,指明其阻挠甲方探视子女的行为是错误的,要求乙方对甲方的探视行为不得拒绝和阻拦。乙方也当场出了保证。但是,在甲方再次前往探视时,又一次遭到了乙方的拒绝,法院再次找到乙方,乙方并不承认自己有阻碍甲方探视的行为,因探视行为发生在甲方与乙方之间,法院因收集不到乙方拒绝探视的证据而束手无策。从实际上讲,在甲方探视子女时,法院又不可能也应该每次都陪同监督。由此看来,对于这类案件,法院执行无法解决根本问题。
当事人对抗情绪较大,增加了执行难度。夫妻离婚,往往意味着双方存在着难以调和的矛盾。有的夫妻离婚后,这种矛盾并未消除,反而进一步恶化的可能。探视权案件就是这种矛盾延续的恶化的反映。因探视权发生纠纷,表现了当事人之间有着很深的矛盾。因当事人对抗情绪较大,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往往采取各种手段拒绝、阻挠另一方探视子女,这样就无疑增加了执行的难度。
法律规定不完善,给执行带来了不便。现行婚姻法律对探视权没有明确规定,探视权有哪些具体内容,用哪些手段来保障当事人探视权的实现,找不到可供操作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而且,我国司法执行法律的体系尚不健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些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都都比较笼统,操作难度大,很难适应探视权这一新类型案件的执行工作,给执行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解决探视权案件执行难的对策
如何执行探视权案件,是审判实践中值得研究的新课题。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解决探视权案件的执行难的问题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注意做好矛盾化解工作。探视权纠纷之所以诉讼,说明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没有完全化解。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要把握当事人的思想联系脉络,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使当事人认识到夫妻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各种矛盾,离婚是一种消除婚姻痛苦的重要途径,正确对待离婚这一正常的社会现象,以减少因矛盾化解了而产生的探视权纠纷。
第二,切实注意探视权案件裁判文书的可操作性。人民法院在处理探视权案件时,要着眼于案件的执行,要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况,对一方探视子女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要做出合理的处理意见,而且在表述上要详尽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便于执行。同时,要尽量用调解方式,使双方当事人在探视问题上自愿达成协议,有利于案件的执行。
第三,在执行时,要切实做好疏导教育工作。探视权案件是夫妻离婚后,矛盾延续的产物,因此,在执行探视权案件时,如果采用的方法不当,就会进一步加剧矛盾,这样也利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执行时,要做过细疏导教育工作,使当事人认识到夫妻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行使探视权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而拒绝阻碍对方探视子女只会贻害下一代,使当事人的父母、亲属、朋友配合,做好执行工作。从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的父母、亲属、朋友与当事人关系密切,有的还与当事人共同生活在一起,他们对当事人最为了解,由他们出面做工作,当事人也容易接受,问题也容易解决。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时,要动员当事人的父母、亲属、朋友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有利于案件的执行。
第五,慎重适用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在执行探视权案件时,强调多做说服教育工作,但并不能排除采用强制措施。对于一方当事人经常无故阻挠、刁难以及拒绝对方当事人正常行使探视权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在对方当事人要求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变更抚育关系的依据。
第六,健全法律。要在有关婚姻立法中确认探视权,对探视权的内容、行使方式以及拒绝、阻挠探视的行为的处罚措施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使人民法院在上理案件时有所遵循。同时,要健全有关执行法律,使执行工作专门化,并具较强的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