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5日,一起生命权纠纷案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吴某等人不顾生命安危在汛期天降大雨、水深浪急且有警示标志的截潜坝附近漂流而均不幸身亡。一审判决后果自负。吴某父母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要求筑坝相关单位南阳某县自来水公司和某水利建设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77028的45%即124662元。南阳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5月17日,吴某等四人在未配备必要的漂流安全设备和掌握相关漂流知识,选择汛期大雨天、河水暴涨的时间擅自在标有“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的截潜坝附近、非漂流河道上乘坐一条橡皮筏随洪水从截潜坝的东侧漂流而下,被洪水掀翻,由于水大湍急,营救困难,均落水溺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水利建设公司于2002年12月29日签订了截潜坝施工合同,在自来水厂下建筑截潜坝,此工程2003年8月5日双方验收为合格工程。2004年截潜坝东侧被洪水冲开缺口,自来水公司用编织袋装沙填充。自来水公司在截潜坝附近水厂井柱上等多处写有“禁止游泳”、“水深危险”的警示标语。2005年5月17日河水水位因降大雨而暴涨,从下午12时到15时,水位高达195.82米,水流量高达1040立方米/秒。下午2点左右,吴某等四人乘坐一条橡皮筏从坝的东侧漂流而下被洪水掀翻均落水溺亡。
一审法院认为,自来水公司是全县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公益性企业,为防止水源的水位下降而在水厂下方建设截潜坝,虽该坝曾被洪水冲开缺口,但自来水公司随即用沙袋填充缺口并在井柱上书写“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自来水公司作为截潜坝的管理人做到了维护、管理的法定职责。截潜坝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水利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在设计、施工中也没有缺陷。吴某等人在天降大雨没有认识到漂流活动的高度危险性,在未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掌握相关漂流知识的情况下,选择于汛期大雨天河水暴涨时在非漂流河道上漂流,造成落水溺亡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二被告无过错,故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南阳市中级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相同。二审认为,吴某等人置己身安全于不顾,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而放任自己行为的发生,最终落水溺亡,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地段虽处自来水公司截潜坝下游,但无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截潜坝的存在或缺失有因果关系,且事故发生前,自来水公司多处书写明显的警示标志,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遂终审判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