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有的人不知法、不懂法,钻法律的空子想占便宜,最终自己的目的没达到,反而损害了别人的利益,真是竹篮打水一场空呀!以下案例就是如此,真正受伤者应该受法律保护得到赔偿,却因在法律面前没有事实求是而导致自己得不偿失。11月2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妹妹受伤姐姐起诉的生命健康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宣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鉴定费780元原审原告自负。
周某与李某、吴某同在唐河县某实验学校开办的午托班上学。2009年4月14日中午饭后,教室里没有老师值班,李某和吴某在教室里争夺铅笔时,李某手中的铅笔将在教室里周某的右眼刺伤,周某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左右。
县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周某系某实验学校的午托生,按午托约定,中午期间学生由学校管理,但午休时该校未安排教师值班管理,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职责,致使被告李某与被告吴某在教室里争夺铅笔时把周某的右眼刺伤,对此给原告周某造成的损失被告实验学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吴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后果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告实验学校承担70%的责任、其他二被告学生的监护人各承担15%的责任。
被告实验学校不服一审判决,以“赔偿数额与事实不符,受伤的不是原告周某本人,而是其妹妹”为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法院在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在实验学校午托班受伤的是周某的妹妹,而不是周某,之所以姐姐周某代替其妹起诉要求赔偿,是因为周某参加了保险,而受伤的妹妹没有。对此,实验学校与周某均无异议。南阳市中级法院认为,周某在实验学校不曾受伤是上诉人实验学校与被上诉人周某均认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周某作为原审原告主体资格不当。上诉人实验学校的上诉有理有据,遂做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的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