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罪名辨析

  发布时间:2010-12-01 09:27:32


王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同村村民, 2008715日晚九时,二人在一起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发生矛盾,716日凌晨许,二人来到村旁的水渠边,王某坐鸭灌渠东头南边桥上,王某某坐北边桥栏上,二人再次发生争吵,王某走到桥北边用手捣王某某头部并扇王某某一耳光,王某某跌落桥下水中。王某离开现场并给派出所人员联系说,王某某骂他,他把王某某推(翁)桥下去了,让来抓人。之后,王某担心王某某摔死,走到桥东头路边借一矿灯到桥上往下照,看到王某某脸朝下趴在水中不会动,就打电话给派出所报警说王某某摔死了。后派出所出警人员赶到,将王某抓获。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系头部外伤后入水致生前溺水死亡。

谈案

本案的事实比较清楚,但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一是认为该案王某的行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1、王某主观上无致被害人王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的犯罪动机。

王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平日并无矛盾,这点证人王长宽(王某某父亲)的证言可以证实,双方仅因当天晚上喝酒发生一些争执,但这并不至于导致王某去伤害王某某,王某缺乏故意伤害王某某的犯罪动机。

2、王某应当预见到自己打王某某下巴以及王某某跌落桥下可能会致王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但基于一定主客观情况轻信不会致王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或者死亡,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按照王某的供述,王某只是用手打了王某某下巴一下,依照常人的生活经验,这一下打击不大可能使王某某跌落桥下,况且王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都明显降低,他认为他只是打了一下王某某的下巴,王某某正值壮年,轻信不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王某某跌落桥下是出乎他意料之外的;从证人周良锁、郭彦炳、张超(三人均系派出所民警)的证言可见,王某当时报警称他把王某某推掉桥下了,让民警去抓王某某,这说明即使在王某某跌落桥下以后,王某也仍然认为王某某不会有事,因为桥本身并不高,王某某不至于摔伤;桥下也无太多的水,王某某也不至于淹死。王某某的溺水死亡是完全出乎他意料之外的。当然,他的这种判断忽略了王某某酒后身体平衡能力下降以及桥下有水,王某某喝醉酒后行为能力减弱,有可能溺水这一事实,因此从犯罪主观方面来讲,王某属于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1、王某有伤害王某某的故意

案发前,王某以及王某某在酒桌上发生摩擦,随后两人又在桥上碰面,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王某产生伤害王某某的想法,于是便上前打王某某一嘴巴,打在下巴上,或许他主观上并非是想让王某某受到多么严重的伤害,但是从其供述来看,他是存在伤害王某某的故意的。

2、王某明知其打击行为可能致王某某身体受到伤害

王某是一个智力发育正常的成年人,且是当地人,对案发地的情况比较熟悉,他应当明知其用手打王某某下巴的行为可能致使其跌落桥下受到伤害。根据现场勘验桥高为1.85,坡度为31度,且桥下有水,深达数十公分,王某在当地生活几十年,对此应该非常清楚,因此即使他无法预见到其打击行为会致王某某跌下桥面,也应当明知王某某掉进桥下水渠内可能会摔伤或者因溺水而使身体受到伤害。

3、王某某掉下桥后,王某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去施救,对王某某的生与死持放任态度,导致王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

综上王某主观上有伤害王某某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王某某的行为,将王某某推到桥下,且明知可能会导致王某某身体受到伤害而不采取任何救治措施,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致王某某因溺水而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王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

释法

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刑法中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的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有相似之处,如二者均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从本质上说,间接故意所反映的是对法益的积极蔑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反映的是对法益消极不保护的态度。这种本质上的差别,又是通过各自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体现出来的。首先,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符合行为人的意志;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其次,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行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之所以实施其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这说明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本案的关键就在于王某是否有伤害王某某的犯罪故意,从其供述来看,他是存在这样的主观故意的,且从案发地的客观情况以及他本人的认识能力推断,对于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他应当是明知的,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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