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1日,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财产纠纷案,被告宋春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原告焦家柱赡养费23500元。
1996年被告与原告之子焦全兴结婚,2003年12月8日焦全兴因事故重伤,12月10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3年12月16日,被告(乙方)和甲方李连社协商达成死亡补偿协议,内容为“死亡补偿协议 甲方:李连社……乙方:宋春燕……一、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一次性支付焦全兴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及其他费用共15万元整。其中包括死亡抚恤金62208元,女儿焦爱玲抚养费57091.2元,父亲焦家柱赡养费30000元,其他费用700.8元。乙方自愿支付死者丧葬费用。”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5500元,被告又于2008年支付给原告1000元,下余款未付,故引起诉讼。
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焦家柱的儿子焦全兴因事故死亡,其工作单位给其亲属补偿了15万元,其中给原告3万元赡养费,该费用应由原告享有,因被告仅支付了原告6500元,下余款235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因此,遂依据我国《婚姻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