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召县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两摩托车车手相撞后均未保护现场,结果醉酒驾驶方被法院判决承担主要责任。
2009年9月28日晚,原告王某驾驶豫RDLXXX号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至南召县崔庄乡王庄村漫水桥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被告文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证人王××当庭陈述:被告当时车速很快,两车碰撞后,原告王某被撞倒在漫水桥南下面,被告及其摩托车倒在桥中间位置;事故发生后,两人均被送往南召县医院,两辆摩托车也都被他人推离现场。南召县交警队2009年10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2009年9月28日18点30分许,文某某醉酒状态下(经化验确认醉酒)驾驶摩托车在崔庄乡王庄路段自东向西与对向骑摩托车的王某相碰,致两车损坏、王某及文某某二人受伤;因双方未保护现场,致使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故事实。
交警委托南召县防疫站对被告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测试,显示被告系醉酒驾驶。
南召县法院认为,根据南召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有保护现场的义务,但双方均未保护现场,致使交警无法作出事故认定。原告的证人当庭陈述,事故发生时,被告车速过快、未靠右行驶;尤其交警的事故证明、防疫站的检测报告,说明被告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摩托车,而醉(饮)酒驾驶机动车是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所禁止的。因此被告过错明显,在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均无事故发生过程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应是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宜按7:3担责。原告的损失是:医疗费14634.44元; 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每天46.40元、按80天为3712元;护理费,按40元、30天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为570元;营养费,10元、按90天为900元。以上共计21016.44元。二次手术费用诊断证明上未显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文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1016.44元的70%为147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