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的营销员向投保人代收了10年的保费,合同到期后保险公司却认为投保人未按期交纳保费,拒付保险金。1月27日获悉,河南省邓州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保险金9045元。
1992年3月1日,原告张林、李华作为投保人,为女儿张英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子女婚嫁金保险,约定自1992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月缴费20元,保险期届满领婚嫁金9045元。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保险费,自2000年起该保险费均由被告的营销代理人王玲代收,再转交被告,直至2010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认为原告交纳保险费至2006年12月,合同已失效,拒绝支付保险金。最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9045元。
邓州市法院审理认为,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的营销代理人一直代收原告的保险费,原告作为投保人有充分理由相信保险代理人对其所交纳的保险费有代收的权利;对王玲的代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该认定原告在合同期限内,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届满后,被告理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约定的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