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停路边惹出祸殃 一死一伤车主赔偿

  发布时间:2011-02-23 10:54:50


拖拉机停放路边也惹祸。一拖拉机机主将自己的拖拉机停放在路边,不料被一辆电动车撞上,电动车驾驶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受伤,拖拉机机主是否有罪?日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拖拉机机主姚功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01118时许,在新野县城郊乡一路口处,周正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姚功头南尾北停放在路边的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周正及电动车乘坐人周月受伤。被告人姚功见状于1813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831分拨打了周正父亲周江的电话,之后驾车离开现场。周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周正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胸腹部脏器(心脏)损伤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姚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正负次要责任。

经法庭调解,被告人姚功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江、杨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万元(含已付的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江、杨云不再追究被告人姚功的其他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姚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姚功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功在案发后没有逃逸,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姚功驾驶机动车辆,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姚功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姚功在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功违规在路边停车,导致被害人撞车身亡,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姚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三条之规定,被动型行为是指处于持续稳定运动或者静止状态,对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的一般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但是,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行为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起主要以上作用。本案中,被告人姚功驾驶的车辆案发时处于静止状态,属于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行为。经查阅资料发现,案发当天本地日落时间为1734分,至案发时光线已明显变得昏暗,而被告人姚功在停车后既未设置警示标志,更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使该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行为难以被此时驾驶电动车通行的被害人周正及时发现,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姚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人姚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被告人姚功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姚功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姚功案发后没有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与被害人周正及同行的证人周月均认识被告人姚功,姚功在案发后询问了被害人的伤情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又电话联系了被害人周正的父亲周江,后驾车离开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构成一是行为人离开现场时知道其行为已经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二是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使本人受到法律追究。本案中,被告人姚功离开现场时被害人只是受伤,因双方当事人相互认识,且姚功案发后电话联系了被害人之父。所以,被告人姚功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被告人姚书功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姚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功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文中人物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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