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全国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但是,作为工业化产物的汽车,其危险性是与生俱来的,而我国源远流长的酒文化形成的”无酒不欢”,”无酒不成宴”使以醉酒驾驶为主的危险驾驶现象越来越多,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大量增加。严重威胁人们出行生命安全,影响社会稳定和谐。因此就急需对此类犯罪进行调查研究, 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警示并教育潜在的违规驾驶人员,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一、三年来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醉酒驾车犯罪的统计分析
新野县法院对2008年以来审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情况进行了统计分析,2008年共受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40件,审结40件,其中被告人饮酒或醉酒驾驶肇事犯罪12件,占比30%;2009年共受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48件,审结48件,其中被告人饮酒或醉酒驾驶肇事犯罪15件,占比31。2%;2010年共受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64件,审结64件,其中被告人饮酒或醉酒驾驶肇事犯罪21件,占比33%。三年来共审理的48件被告人饮酒或醉酒驾驶肇事犯罪案中件,除李相会案人民检察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控犯罪外,其他均以交通肇事罪指控犯罪,新野县法院经审理认定的罪名与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相一致。这些案件中被告人均有悔罪意思,有积极赔偿受害方的意愿,大多数能与受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受害方的谅解,在量刑时得到相应的从轻处理。未能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的多是由于车辆未入保险、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造成的。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新野县近年来交通肇事犯罪,特别是被告人饮酒或醉酒驾驶肇事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由于人口和车辆增加, 交通肇事犯罪造成的损失也越来越大,社会危害性自然随之增大。
二、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
行为人饮酒或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一般构成交通肇事罪。 特别情况下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如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还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09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规定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交通肇事罪主要适用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犯罪主体,从事机动车船驾驶的,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包括从事公路交通运输、水上交通运输的人员,如车辆、船舶的驾驶员、车长、船长等,以及对上述交通运输的正常、安全运行负有职责的其他有关人员。2、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过失。3、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如《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海运、船运等方面的法律、法规。4、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了重大事故,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这是区分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如果行为人违反有关交通法规的过失行为未造成上述危害后果的,就不构成犯罪,而应按交通事故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档处刑: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明知饮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符合刑法规定。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量刑时,要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伤亡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在一般情况下,构成本罪造成重大伤亡,属于间接故意犯罪,即行为人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有所区别,在决定具体刑罚时,也就应当有所区别。同时,行为人醉酒驾车,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量刑时也需要酌情考量。醉酒驾车行为人应依法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方遭受的经济损失。行为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不影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因此得到被害方谅解的,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贯彻执行<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情况
2009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对于人民法院在办理醉酒驾车案件中准确适用刑法提供了重要指引作用。《意见》出台以来,新野县法院严格按照意见的规定精神审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依法严惩了醉酒驾车犯罪行为, 遏制了酒后和醉酒驾车造成的严重危害, 警示并教育潜在的违规驾驶人员,保护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其中李相会酒后驾车致1死1轻伤案,新野县法院于2010年5月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李相会有期徒刑四年。依法打击了犯罪,保护了人民,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醉酒驾车的本质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完全能够导致一种独立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之外存在的,具体而实际的危险状态。但从醉酒驾车形形色色的案情来看,醉酒驾车犯罪也很难一律适用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也有可能适用刑法第133条,以“交通肇事罪”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毋庸置疑的是,此二罪在客观行为特征上有颇多类似之处,之所以存在认定交通肇事罪,还是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歧的焦点,还在于对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的认定。把握行为人主观状态,区分其是过于轻信过失之下的交通肇事,还是间接故意之下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需要结合各方面案情有一个大致科学合理的判断。我们认为:需要根据以下方面的情况去界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1、是纵线考量:把握行为人过往的驾车交通情况,看是否有违章驾车的经历,包括无证驾车、饮酒驾车、疲劳驾车,等等。如果尚缺乏这些违章驾车经历,则说明其对醉酒驾车的危险性尚处于相对笼统、抽象的概念性阶段。反之,则能映证出其已经能够意识到醉酒驾车的现实的高度危险性,再次醉酒驾车只能说明其置客观存在的高度危险性于不顾,置道路交通公共安全于不顾,系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2、是横面比较:综合考虑案发现场的全面情况。若案发现场是在城市主要街区、交通干道,且是在人车流量较大的时段,而行为人仍醉酒驾车导致案件发生,则应认定为是置道路交通公共安全于不顾,系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反之,若是在偏僻之处,冷清之时,行为人醉酒驾车导致事故发生,则很难认定危害公共安全之间接故意。3、是案点把握:在案件发生的当时当地,行为人是否已经处于醉酒状态,是否处于高速飙车,是否有外人善意提醒甚至是竭力劝阻,是否有代价服务,等等?若是,则应认定为具备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