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数次在同一地点盗窃摩托车,转手又让失主出钱赎回获利。赚钱如此容易,被告人乐此不彼,全然不受法律约束。2月25日,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鸣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2007年4月28日,被告人刘鸣伙同罪犯王某、段某(二人均已判刑)窜至南召县云阳镇医院,将到医院就诊的任某停放于此处的黑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后经人说和,由失主任某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赎回。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价值4680元。
2007年5月15日,被告人刘鸣伙同王某、段某、侯某(已判刑)又窜至该医院,将云阳镇大关村民王某停放于此处的银白色大阳125型摩托车盗走。后经人说和,由失主王某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赎回。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价值4760元。
赚钱如此容易,让刘鸣等人见猎心喜,又于同年6月份的一天,在同一地点将云阳镇关山村民李某停放于此处的红色克诺110型摩托车盗走。后经人说和,由失主李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赎回。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价值1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鸣曾约见负责侦办该案的侦查人员,举报此案系王某、段某、侯某所为,但未供述自己参与犯罪,并电话告知侦查人员王某即将外逃和侯某的藏匿地址。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鸣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南召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具有从犯及自首的法定从轻条件,以及向公安人员提供情况对本案的侦破及抓获同案犯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应对其从轻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