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两死者城乡有别 同命同价获得赔偿

  发布时间:2011-03-16 13:13:07


河南省南召县一男子骑摩托车载人与货车相撞,驾乘二人当场死亡。其中乘摩托车的常某某已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驾驶摩托车的常某系农村户口,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314,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同时进行庭审现场网络直播。这也是南召县法院同命同价第一案。

2010101517时左右,被告刘某驾驶豫R33XXX号货车沿国道2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老水泥厂路段时,与从路南口上路后由常某驾驶,载乘常某某的豫RD0XX号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常某、常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方现金15000元。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佩戴头盔,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的车辆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常某的亲属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刘某认为常某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常某亲属提供的证据是常某在县城某辣子鸡店打工两年以上。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与常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驾乘摩托车的常某、常某某死亡。因被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害人家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常某一直在辣子鸡店打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和被告刘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常某家属经济损失220000元。 

责任编辑:Z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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