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5日,河南省西峡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客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87579.78元。
2010年9月20日,杨某乘坐某客运公司的客车沿312国道途经西峡县路段时,由于驾驶员柴某车速快、车辆颠簸,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操作不慎,造成杨某腰椎椎体爆裂骨折。经鉴定:杨某腰椎椎体爆裂骨折内固定遗留腰部活动受限属九级伤残。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杨某乘坐被告客运的客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被告在运送旅客途中因驾驶员的过错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双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或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遂作出了本文开头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