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车致人亡 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发布时间:2011-04-21 09:20:27


先交强险,后办驾驶证,但在驾驶证还未领取到手时,唐某驾车上路将一行人撞倒身亡。法院一审判决让其某保险公司赔偿受害者家属10多万元各项损失,而保险公司以唐某违反交强险条例和一审法院是在纵容犯罪为由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下达了终审裁决,那么,终审的结果是驳回一审判决,还是继续“纵容犯罪”?

【案情回顾】

201062118时许,被告人唐某无证驾驶超载,超宽的豫RCB826南骏货车沿331省道从桑平向西峡方向行驶,行至西峡县桑坪镇玉皇岈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力,与通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刑某相撞,致刑某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无责任,唐某主动到桑坪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赔偿杨某5万元。

被告人唐某的家属与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等人经调解后,现被告人唐某主动放弃赔偿的5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全部归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等人所有,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唐某的刑事责任。西峡县检察院以唐某无证驾驶超载激动车辆,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等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7573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01221日开庭审理了此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证驾驶超载,超宽机动车辆,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杨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要求,法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用过高,其他赔偿事项:精神抚慰金、窑厂损失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无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人杨某依法可得109663元赔偿款。被告人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入了交强险,本事故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以被告唐某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被告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应全额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西峡县法院依照我国刑法,道路交通法等法律条款之规定,作出如下一审判决:1、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等三人109663元。

一审判决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及被告人唐某均未提出上诉,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以“一审判决是在纵容犯罪”等为由不服而提出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一审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以唐某无证驾驶,应该知道可能发生的后果,但发生后果后,赔偿责任却由保险公司承担,这样一审判决是在纵容犯罪等为理由,要求撤销原判的民事赔偿部分,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2011225,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下达了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

【法官说法】

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提出的三点上诉理由二审法院法官作出如下评判:

上诉人其一称:“唐某为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理由,评判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该条规定的根本宗旨在于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更直接、及时、有效的保障。在该条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依据法律原理及精神,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外,不能将任何非可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事由如无证驾驶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根据,2、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意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规定明确了受害人故意为保险公司免于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根据,体现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的一致性。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以外,该条规定未再确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其他免责事由。3、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一款规定的系关于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的垫付及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该规定第一款前半部分虽仅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但不能因此将该部分规定解释为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责任,否则就会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该条规定第二款则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饿,是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事由,对于其他情形,保险公司应及时履行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另上诉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财产损失应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评判如下:关于财产损失的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该条例中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的人身伤亡损失、财产损失的内涵、外延应该相同,否则第二十一条只用规定财产损失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再规定人身伤亡损失了。综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财产损失”不应作广义理解,和人身伤亡损失应有不同的意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是在纵容犯罪。唐某无证驾驶车辆,应该知道可能发生的后果。但发生后果后,赔偿责任却由保险公司承担,这样纵容了犯罪”的理由,评判如下:交强险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为首要目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受到伤害后一般生活困难,保险公司应主动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使受害人经济上得到弥补、心里得到安慰,这样符合保险的基本原理,而不是以各种所谓的理由拒绝理赔。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他行为的性质、后果,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应该是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律及《交强险条例》规定的精神相违背,其理由不能成立,所以法院不予采纳。

附言:

二审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已按判决结果支付了受害人家属109663元。413日受害人家属将一面锦旗送到法院感谢法官,并如数领取了赔偿金额。原、被告及刑事被告人对二审判决均服判。

责任编辑:Z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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