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由法定 约定无效仍担责

  发布时间:2011-04-21 09:56:10


新野县某公司的员工王某在厂里工作时致左手伤残 ,对于双方究竟是按照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该县某纺织公司与王某引起纷争。420日,河南省新野县法院依法审结原告某纺织公司诉被告王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094月,经原告某纺织公司原经理田某介绍,被告王某到原告公司任机修工,按月支付工资。20095月。齐某任经理。王某仍从事原工种,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423日,王某在维修设备时,左手被细纱机齿轮绞伤致残,某纺织公司遂派人将其送至新野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入南阳市万和医院,现已治愈。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后原被告双方为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新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1、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2、原告某纺织公司补发被告王某2009523日至2010421日期间的一倍工资7810元。

新野县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某纺织公司请求撤销新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某作为某纺织公司的员工,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某纺织公司与王某间已具备了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某纺织公司辩称双方系雇佣关系,因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二者在主体、劳动内容、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某纺织公司与王某之间是何种关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间的约定或单方的规定,遂作出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Z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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