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临产去住院就诊,把所骑的摩托车停放在医院住院部楼下,后被盗,于是原告梁化银把被告新野县某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被盗摩托经济损失6100元。3月31日,新野县法院审结了一起医疗合同纠纷案。
原告梁化银,系新野县上港乡人。2008年2月23日晚10点原告梁化银骑摩托车送爱人到新野县某医院临产住院,去后梁化银将摩托车停放在新野县某医院设立的停车棚内, 2月24日早上5点左右原告将停放在车子棚内摩托车骑出交看车费1元。回去给其爱人拿衣服,5点30分左右又骑摩托车回到某医院,未将摩托车停放于车棚内,而将摩托车停放在住院部南楼与东楼交接处, 5点40分左右下楼发现摩托车被盗遂报案。现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款6100元。被告以原告摩托车丢失与其无关,是原告自身过错造成,不同意赔偿,经多次调解达不成协议。
新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本案,原告爱人到被告处住院,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摩托车在被告处丢失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的摩托车被盗时未将其摩托车停放在被告设立有专人看管的停放位置,且被告在入院口处设置有醒目警示标志,已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当晚原告摩托车停放于被告设置的车子棚,双方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原告交款后将自己摩托车推走,双方之间保管合同关系终止。而原告再次将摩托车放入被告院内时应当仍停在有专人看管的车子棚内,而未停放在指定位置,导致车辆被盗,过错在于原告本人。原告摩托车被盗的直接责任人为偷车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属公益事业单位,被告对原告的摩托车即无保管的义务,又没有特别承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梁化银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