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岁少年为讨10元钱,致人一死一伤被判徒刑4年

  发布时间:2011-06-13 15:32:29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了一起两名在校学生为了讨要10元钱,而引发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张某被减轻判处有期徒刑4年。该案是“量刑规范化”实施后,该县第一起按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审理的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回族,199432日出生,作案时系南召县一中学生。

2010620,张某借给同班同学杨某(15岁)10元钱。629日晚18时许,张某向杨某讨要10元钱时,二人发生争吵。当晚第一节晚自习期间,因座位和钱的问题,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周围同学劝开。杨某即对被告人张某说:下课到后边等着。张某回答说,等着就等着。随后,张某从另一在校学生处要回了自己先前所购买的一把单刃水果刀藏在裤兜内。晚自习下课后,张某被杨某拦着脖子拉到学校东边的男厕所内,杨某给上厕所的被害人杜某(18岁)以及之前约好的李某、沈某等人散完烟后,让接烟的人都上去打张某。接着,杨某和杜某对张某拳打脚踢,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掏出水果刀分别刺伤杨某的右胳膊,刺中杜某左胸部,致使杜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当晚21时许,张某到一中一年级段长翟杰老师处投案。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杜某系被人用刀刺破心脏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系轻伤。

201073,南召县一中与杜某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杜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2011316日,在南召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张某的亲属有赔偿杜某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杜某的亲属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系在校学生,在因琐事引发的厮打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认定被告人具有多种影响量刑的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据主办此案的河南省南召县法院刑庭庭长张辉介绍,被告人张某性格孤僻、内向,其父母经常出外打工,对其缺少关爱和教育。由于一个人较长时间单独生活,养成了独断专行的习惯,对本案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因素。张某在学校期间表现尚好,案发时还担任班干部。

张辉庭长说,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具有多种影响量刑的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犯罪时未满17周岁,系未成年犯;2、能主动找到学校负责人投案并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3、其家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4、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据《刑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并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故意伤害并致一人死亡,量刑起点为12年至15年有期徒刑,根据案件基本犯罪事实的构成,对被告人起点刑确定为有期徒刑13年(156个月),因被告人还致一人轻伤,可增加6个月刑期,基准刑确定为136个月(162个月)。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且作案时不满17周岁,基准刑可以减少20%50%,由于被告人无不良习惯,以及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情形,按照“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的处理规定,对其基准刑可减少40%,确定为97个月。因被告人还具有自首情节,依规定,可减少10%-30%,调节其减少20%;被告人还具有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规定,可减少基准刑20%以下,调节其减少10%;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规定,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调节其减少10%;因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依规定,可减少基准刑得20%以下,调节其减少10%。最后各种减轻的情节对基准刑调节后为48 个月,即4年有期徒刑为宣告刑。

目前,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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