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5日,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不能举证证明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告输了官司。
原告诉称:2010年3月,陈某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故需向我借款30000元。由于我对陈某不很了解,故要求陈某找人担保。2011年3月14日,我与陈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同时对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冯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被告冯某告知我,陈浮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借款30000元,实际借款28500元,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元。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计算。原告所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原告王某与陈某、被告冯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陈某向王某借款30000元,期限6个月,利率为月息5分,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冯某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王某即付给陈某285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元),陈某出具了一支借到30000元的借条。2010年10月,陈某下落不明,被告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原告,双方在一次用餐时,原告曾向被告说“他(指陈浮)跑了,你赶紧找他要钱”。2011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陈某、被告冯某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它条款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被告冯某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到2010年9月4日到期,保证期间为2010年9月4日至2011年3月4日止,在此保证期间内,原告如果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则应当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被告否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当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