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安某于2005年借原告张某款总计10.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于2006年1月23日偿还5000元,2007年12月2日偿还5000元,2008年2月2日偿还10000元,2009年1月22日偿还2000元,2009年7月21日付息10000元,2010年1月23日偿还5000元,余款未还。2010年9月21日张某将安某起诉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安某于2011年3月10日前一次性将原告的借款本息还清(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计算)。
张某于2011年5月2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某按调解书履行,以前偿还的都按利息计。本院向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时,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认为以前所偿还的应按本金计,双方现就以前已偿还的款系偿还本金还系偿还利息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对该案是否继续执行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继续执行。认为虽然判决主文不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执行法官应依据此规定对当事人做出解释,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应当先偿还利息,再偿还主债务,即以前偿还的款项若不能偿还该阶段的利息时,都应按偿还利息计;若超出该阶段的利息,超出部分可以按偿还本金计,因此该案应继续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裁判文书的主文不明确。虽然主文内容是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的必然结果,读者可以通过证据分析、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等来领会和把握最后的裁判结果,但毕竟而且只有主文才是裁判的具有决定性和执行性的部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好,执行法官也好,不论他们是否理解裁判书中事实认定和法理论证,或许他根本可以不看这些内容,他们所需要的就是立即、准确地领会和把握裁判结果。由于本案调解书主文不明确,没有可执行的具体数额,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执行法官并无权对未确定的裁判文书进行确定,否则即是超越其执行的权力范畴。
二、 执行法官没有审判权,虽然现在有很多法院在执行机关设有裁决庭或裁决组,但其职责范围也仅限于对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决,对于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与范围无权裁决。因此,裁判给付内容不确定的案件,不应当由执行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审理,而应当通过再审程序经审判机关再次审理确定后,以获得新的执行名义。
三、即使执行程序中也允许债务人提出执行异议,也有相应的听证程序,然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并不能充分行使在审判程序中所享有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因此执行依据在执行程序中加以确定是可能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实体权利的。只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裁判给付内容不确定的裁判文书虽有瑕疵,却不能一概认定其错误。而目前再审程序的启动,必须以已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必须确有错误为条件。笔者认为,该案具体操作可由执行法官向院长提交审查报告,报请院长决定进入再审程序。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