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是现阶段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指导原则。调解作为法院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方式,相较于判决而言具有程序简易、方式灵活、语言通俗、情理相融、减少对抗、促进对话、超脱个案、止争彻底、便于执行、维护和谐等优点。尤其对于家庭矛盾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合伙纠纷等案件,调解更是发挥着缓和、稳定、和谐社会关系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是最佳的结案方式。
但是司法实践中,对调解认识的偏差和运用的不当不仅会背离法律的本旨、调解的价值还会损害法院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提倡调解的司法实践中,调解工作存在的错误做法,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僵化调解,忽视判决。一些不应调解、不能调解、无法调解、调解意见悬殊并且调解无望等不适合调解的案件应及时判决,一味注重调解会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引起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调解和判决是互为补充的两种结案方式应灵活掌握。二、片面调解,牺牲效率。一些案件为了能够调解结案而不惜旷日持久地做思想工作,不但超过了法定审限,还会扰乱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得不偿失,调解应当兼顾效率。三、糊涂调解,混淆是非。一些案件为了能达到调解的目的,不顾案件事实,脱离案件、混混沌沌,这种做法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调解达成协议,是舍本逐末。调解应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基础。四、违法调解、放弃原则。为了调解结案,不分曲直,不断责任,“和稀泥”甚至“吃杏专捡软的捏”,哪边好说话就让其多让步。这种做法背离了人民法官惩恶扬善、保护权利、维护公平正义的天职,损害了法院的公信力和权威性。调解应以判明责任为前提。五、纸上调解,不顾效果。为了调解而调解,不是为了更适当更便捷更好的解决矛盾纠纷而调解。结果是当事人虽达成协议但仍不愿自觉履行义务,当事人之间明的矛盾转化成宿怨,一触即发,甚至引发恶性事件。调解应以最终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为检验标准。六、强行调解,侵犯民权。为了调解结案,违反自愿原则,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动辄训责呵斥、侮辱恐吓,甚者欺骗蒙蔽、压制打击。这些做法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严禁。调解应以维护当事人权益为原则。七、不当调解,引人猜疑。调解决定了法官和当事人要有一些非正式的接触和交流。而一些法官调解时态度不好、言语行为不谨慎、方法不得当,使当事人对法官的立场、动机、目的和办案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因此不愿调解,强烈要求判决。调解应注意态度和方法。
河南省西峡县法院党组鉴于诉讼调解中的不当做法,深入全面加以研究,不断加强和完善对调解的考核。在单纯的调解率的基础上,西峡县法院又把诉前调解率,审限内调解率,调解后即时履行率,当事人满意率等作为衡量案件调解质量的要素。在科学且可操作的调解考核体系指导下,西峡县法院的社会矛盾化解工作取得了实实在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