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的一天,胡某因胳膊受伤在朋友谢某、魏某的陪同下,前往我市一家医院急诊科包扎,和值班医生赵某发生纠纷,三人对赵进行殴打,致使赵某左眼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赵某的伤情系重伤。
此后,卧龙区法院判处犯罪嫌疑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而另一犯罪嫌疑人谢某,于2010年10月17日到原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投案自首。之后,法院判决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卧龙区法院刑庭法官杜帅对此案进行量刑解析:本案中两名被告人均直接实施了伤害行为,犯罪情节相当,量刑上却不尽相同。被告人谢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系自首,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法院对其酌定从轻处理。
卧龙区法院刑庭法官杜帅介绍,本案中被告人谢某系一般自首,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自首的时间、原因、动机,对其从轻处罚。
投案自首轻判有法可依
卧龙区法院刑庭法官杜帅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量刑时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对于自首问题,应根据自首制度的性质和目的从该制度的立法本意出发,正确地认定和处理。杜帅解释,在具体操作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颁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目前司法界普遍认为“不管当事人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只要是在司法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证据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其罪行,就属于自动投案”、“在押罪犯主动供述的罪行,不论与前罪是否属于同一种类,只要符合自首的本意,具备自首的价值,就属于自首”、“对于被告人如实供述以后又作避重就轻辩解的,只要其辩解不否定基本事实,不影响正确定案,仍然应当认定为自首”、“因当事人自首而使悬案得以告破,在审案件得以顺利处理的,应当认为自首的价值已经实现,即使以后当事人翻供,也不影响自首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