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不予支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八条是这样规定的“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这两条规定在法律实践中有相冲突的地方,造成法官在适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时,处于较为尴尬的境地。
《收养法》第十八条规定了“死亡一方的父母”的优先抚养权。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其立法本意是考虑到我国家庭组成、血缘关系以及感情纽带等方面的社会实际情况而制订的。我国人民较为注重血缘关系,总认为后代是父母血缘关系的延续,特别是我国实行计划生育以来,大多数家庭响应党的计划生育政策,一个家庭只生育一个子女。一旦子(女)死亡,对死亡一方的父母无疑是一个沉重打击,死者所生育的子(女)便是死亡一方的父母的唯一希望和精神寄托。因此,法律这样规定符合我国的国情,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的规定是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该说两个规定都有各自的道理。但是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擅自将未成年子女送他人抚养,并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致使死亡一方的父母的优先抚养权被剥夺,从而引起诉讼,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却时有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之规定这种行为是合法的,但根据《收养法》第十八条规定这种行为却是违法的。从而使法官在适用法律问题上难以决断:如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之规定上述情况收养关系应给予保护,但却剥夺了死亡一方父母的优先抚养权,与《收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相背离,使被剥夺优先抚养权的一方不满,从而出现累讼及上访告状现象;如果根据《收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死亡一方父母的优先抚养权应予以保护,这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规定不符,同样会使已办理合法收养手续的一方不满意,而导致累讼及上访告状现象,难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增加了不稳定因素,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
综上,为避免这种尴尬局面的出现,减少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笔者建议,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增加一款,把该条修改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不予支持。适用前款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