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思维浅论

  发布时间:2011-07-29 11:31:40


私法的立法模式,可以分为民商合一制和民商分立制。在采取民商分立制的国家,将私法分为民法和商法两种,票据法即为商法之一。在采取民商合一制的国家,将商法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内,对商事关系的调整通过另行颁布单行法,称为“商法”,票据法为“商法”的一部分。是故不论民商合一制或民商分立制,票据法系商事法之一种。票据法的民法特别法的性质意味着票据法与调整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相比具有不同之任务与独特的维护票据流通与交易安全的立法精神,为达成该任务应有其独特的制度设计。票据的生命在于流通,因而票据制度的设计尽其可能的顾及票据的流通性,票据制度的设计是以票据所表彰的金融请求权有效率的移转为中心展开的。票据法上对公平与正义的诉求与一般民事关系的对公平与正义的诉求有一定的差别,票据法上的公平与正义是以效率为中心而展开的,一般民事关系所诉求的公平与正义是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在票据制度的逐步发展与完善的过程中形成了票据法所特有的原则——保障持票人权利的原则,也形成了票据法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的思维模式。

一、 票据上无虚假记载

票据制度的一个最大的特点是票据当事人之间信息的不对称。票据的受让人并不能从票据的外观上获得更多有关票据交易的信息。票据的受让人只能从票据记载事项的完整性来判断票据的效力,从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来判断票据权利是否存有瑕疵,票据付款人只有依照票据的记载付款才能消灭票据关系,免除自己的付款义务。若票据当事人以票据上记载以外的其他事实或因素来改变或认定票据权利和票据义务,票据的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需花费大量的精力去查证由票据外观所表现出来的信息与票据下所隐含的真实信息是否一致以确保自己的票据权利,这势必增加票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票据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在通过交付或背书转让票据时也面临着票据受让人通过票据记载以外的事实或因素否认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任意增加票据债务人票据义务的困境。制度的目的在于合作,而票据制度的设计并没有给予票据当事人合作的动机,相反票据债权人和票据债务人都陷入了对方当事人道德风险的泥潭。票据付款人在对票据承兑和对票据付款时也面临着同样的困境,付款人无法判断每一张票据下所隐含的风险的高低,在对票据承兑或付款时只能对不同风险的票据收取同一价格而不能依据风险的高低确定不同的价格。这对于私人信息表明具有欺诈故意的票据当事人来说就比私人信息表明相反的票据当事人来说是一个好的交易。不具有欺诈故意的票据当事人所支付的价格是在假设其为具有欺诈故意时制定的。过高的价格会使不具有欺诈故意的票据当事人转而寻求其他的替代制度,随着不具有欺诈故意的票据当事人的退出,付款人就会增加对票据承兑或付款的价格,随之就出现了由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逆向选择的问题。因而票据制度设计的首要问题是给予票据当事人正确的动机去进行信息的披露,并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通过规定由票据外观以外所获得的信息即使与票据外观所表现出的信息不相一致也以票据外观所表现出的信息为准,不允许票据当事人以票据外的信息来变更或补充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恰恰给予票据当事人去进行信息披露和进行合作的正确动机,解决了票据当事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法律上的安全可以分为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法律对于权利人的权利的保护是在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之间不断加以利益衡量的结果。郑玉波先生认为所谓静的安全乃对于吾人本来享有的利益,法律上加以保护,不使他人任意夺取,此种安全之保护,系着眼于利益之享有;所谓动的安全是指吾人依自己之活动,取得新利益时,法律上对于该项取得行为加以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此种安全的保护系着眼于利益之取得。票据制度的价值就在于票据所表彰的金融请求权在票据当事人之间有效率的移转,票据丧失其流通性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因而在票据制度当中对于动的安全的保护优于对于静的安全的保护。凡是能够识别为典型的权利或意思的表现形式,即使其与真实的权利或意思的状况不相符,法律仍通过以权利或意思的表现形式推定权利或意思的基础,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而在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中,尊重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当然的法律思维模式。而在票据上,只要票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票据上记载的意思表示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或事实不符也不影响票据的效力。票据法上的救济是有限的,不是终局性的,票据上的救济措施的穷尽并不意味者票据权利人不可以诉诸民法上的救济措施。权利外观理论在票据法中的运用,有利于票据的流通和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的保护,但其是以牺牲静的安全,牺牲票据的客观真实来实现其流通性。存在外观事实,是适用外观主义的基础和前提。外观事实是一种与真实状况不相一致的虚像。外观事实也是一种客观存在,只不过是真实事实的一种虚假的反映,是权利的一种不真实的表象。任意善意的第三人对该外观事实都会产生大致相同的认识。在票据制度中,只重视客观形式,无视客观真实。票据只要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即使票据上所记载的事实与真实的事实不相一致也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当本人与因和相对人信赖具备时,法律根据外观事实的存在来推定法律事实的存在。由外观事实推定而产生的法律效果,与基于真实的权利和意思表示而发生的法律效果是相一致的。在持票人为善意的前提条件下,该推定具有不可逆转性,并不因真实事实的存在而逆转原有的法律效果。如票据上出票日的记载,票据出票日的记载具有确定付款效力的作用,票据当事人即使能够证明真实的出票日与票据记载的出票日不相一致,该证明责任的完成也不能逆转由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所确定的付款的效力。可以说,在票据上只存在有和无的问题,不存在真和假的问题。 

二、 票据上无显失公平

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完全以票据上所载的文义为准。在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探究当事人的真意是一般的法律思维模式。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时,应查明真实意思,并且不得拘泥于所用词句的表面意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8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词句。对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解释时,除了依据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所表示出来的意思外,还可以综合其他方面的情况来考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时,可以作出与书面表示的意思相反的解释。而在票据法中,只要票据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票据上记载的意思表示与内心的真实意思即使因记载错误而不相符合时也只能以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为准。票据的书面记载内容,与票据外的实质关系相悖,也不因此而影响票据记载内容的效力。票据的文义性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持票人,因而票据文义性的适用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非直接当事人之间;2)持票人取得票据善意且无过失。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义务与真实的权利义务不相一致时,票据义务人可以基于票据上对人的抗辩对抗票据权利人的请求权。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对人抗辩权的实质就是以真实的票据法律关系代替由票据上记载的虚假的法律关系。在非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义务人应按照票据上文义的记载对已经支付票据对价的善意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义务人不得以其他证明文件变更、补充票据上记载的文字。

三、 票据上无违法行为

票据法上的法律规范为效力性规范,而非禁止性规范。票据当事人违反票据法上强行性规范并不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而仅产生票据无效的法律后果。票据行为有广义票据行为与狭义票据行为。狭义的票据行为仅指出票行为,广义的票据行为除出票行为外还包括背书行为、承兑行为、保证行为。无论是就广义的票据行为还是狭义的票据行为而言,票据法上的票据行为都是有义务而无责任的行为。票据当事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即使不符合票据法对于票据行为的规定也仅仅为票据行为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已,并不表示票据因此而无效。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的特点,同一票据上有数个不同的票据行为存在时,各个票据行为依据票据上所载文义分别独立发生效力,不因其他票据行为的无效或撤销,或有其他瑕疵而影响其效力。票据上的纷争基本上为票据权利义务的确认。基于对交易安全的考虑和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的需要,对效力有疑义的票据尽可能作有效的解释。有效解释的原则是指票据能够认定什么样的效力就认定其产生什么样的效力,若票据行为都不符合票据法的效力性规定,也即票据为无效票据,但票据无效并不意味着不发生其他法律上的法律效力。该无效也仅是对作出该票据行为的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非对其他票据义务人无效。如票据行为的基本行为出票行为,伪造人伪造出票人的签章为出票行为,或者出票人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该票据行为的无效并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在票据的背书转让过程中,背书人所为的背书行为无效,后续背书的效力并不受此影响。若被背书人为最后持票人,或在直接当事人之间,虽然不发生票据权利移转的效力,但并不意味着不发生一般民事债权移转的效力。

四、 票据上无对等义务

在契约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大致是平衡的。在票据关系中票据当事人的地位并不平等,票据义务人在票据关系中处于不利的地位。票据法上除了赋予票据义务人抗辩权以外无任何票据权利的规定。票据上无对等义务是票据无因性原则适用的结果。票据行为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成立后,该项原因关系存在与否及其效力如何,与票据行为之效力不生影响,故执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之责任。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行为相分离,票据义务人的抗辩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在票据无因性的射程范围内,票据义务人无任何抗辩权可言,可以说票据义务人对持票人无任何票据权利可言。票据法为衡平票据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失衡,在坚持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同时,也赋予票据义务人在一定条件下抗辩权,这种抗辩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在票据关系直接当事人之间的例外。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在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义务人履行票据债务时,票据义务人可以以不当得利来对抗票据权利人。2)票据义务人的恶意抗辩。票据法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在票据的抗辩问题上采用了抗辩切断制度。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前手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但法律并不保护恶意,在第三人取得票据为恶意时,即不受对人抗辩的限制,票据义务人可以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前手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票据义务人虽然享有上述两种抗辩权,但票据无因性原则的适用使票据义务人在票据关系中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票据上无对等义务。

责任编辑: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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