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该《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
五类行为
政府可能“吃官司”
《规定》第一条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进行了列举:(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就是说,不管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依法是否应当公开,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都应依法公开或者给予答复,否则,申请人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比如,要求书面形式而给于口头答复或者法律、法规要求在公共媒体公布而只在系统内部传达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这是一种反公开诉讼,即反对行政机关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这是《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的附随义务,即申请人发现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更正。(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这我人民法院受理以上四种案件以外的其他信息公开案件预留了空间。该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四种情形
人民法院不受理
第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四种情形:(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这种告知行为不是拒绝公开相应信息。(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即行政机关无义务提供已公开的信息。(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即行政机关只公开已现实存在的信息。(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这种行为不属于最终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为了防止行政程序的中断。
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即必须在起诉前取得已经向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的证据,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