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在承揽保险业务时,对客户的健康状况未作要求,仅在客户足额交纳了保费、提交身份证明后即为客户出具了保单,但客户得重病去世后,保险公司却以投保人未如实申报健康状况为由拒绝理赔。昨日,记者由邓州市人民法院获悉,该院一审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支付理赔款45800元。
缘起:
业务员代客户签保单
2006年8月,在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李某的多次登门劝说下,王某购买了该公司开办的“重大疾病保险”。该业务员承诺投保人在合同期间若患重大疾病或因病身故将获得一定数额保险金。在签保险合同过程中,业务员李某亲自为王某在保单《问题及健康告知》栏“是否患有或曾患有下列疾病……”后填写“否”字样,在保单投保人签名处李某也为王某代签了名字。随后,王某按照李某的要求交纳了2187元保费,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明,李某即到保险公司为王某出具了保单及保险合同。
拒赔:
“未如实申报健康状况”
2007年1月11日,王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膀胱癌,但之后李某仍按以前的方式每年向王某收取保费后为其续保。2009年5月6日,王某病情恶化不治离世。王某的指定受益人持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了拒绝。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王某的病历显示,其在投保前两年已出现病症,但在签保险合同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另外,保险合同及保单均非其本人亲笔签名,依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双方为此闹上法庭。
法院:
未尽说明义务拒赔无理
邓州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该纠纷中,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并未询问或要求投保人说明健康状况,也未告知王某身患病不能投保,保险公司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已对相关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且在其续保两年多时间里对此情况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所以其以王某未如实申报健康状况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保险公司在格式合同中单方约定投保单上非投保人本人亲笔签名保险公司即可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条款。由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