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应明确告知刑事被告人享有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拒绝权

  发布时间:2009-04-23 11:19: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此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刑事案件被告人享有获得高素质律师为其辩护人的权利。但从目前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情况来看,被告人的此项权利流于形式,原因如下:

1、一些辩护律师在通过委托或指定获得辩护权后,或不愿放弃来之不易的案件代理费,或怕被被告人拒绝辩护影响声誉,因而不愿让被告人知道其享有拒绝辩护权。

2、刑事案件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由于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不知道自己享有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拒绝权。

3、法官碍于情面,不愿让律师难堪,或担心被告人行使该项权利而延误审限,不明确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的拒绝权。

为了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充分保护刑事被告人应当依法享有的权利,笔者建议,办案法官在下列审判过程中,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拒绝权。

1、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办案法官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告知被人享有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拒绝权。

2、人民法院在向刑事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被告人或法定代理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同时告知他们享有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拒绝权。

3、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在告知被告人享有权利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人为其辩护人拒绝权。

责任编辑:陈曦 夏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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