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日报》:不结婚了,请把彩礼还给我

发布时间:2011-10-20 08:42:39


   本报记者  

   谷建辉 李银霞

核心提示

彩礼又称财礼、聘礼等,作为民间婚姻习俗,有着悠久的历史。依据传统风俗,彩礼的基本内涵为,男方为迎娶女方,而在婚前对于女方的财物给付。直至今日,彩礼作为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在我市一些地区仍然盛行,而由此引发的彩礼纠纷亦不断增多。近日,记者从唐河县法院了解到,2010年该院受理彩礼纠纷案件42件,2011年至今受理61件。彩礼纠纷已经成为一种常规民事诉讼,且所占比重日益增大。

案例

周某与肖某(女)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同日,按习俗男方家给付女方家礼金3.8万元,而女方给男方家随同人员红包2000元。后周某与肖某产生矛盾,周某又与她人订婚并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周某要求肖某返还礼金,肖某不同意。无奈之下,周某诉至法院,请求肖某返还彩礼3.8万元。 

庭审中,被告肖某辩称,周某首先见异思迁,自己并无过错,不同意返还彩礼。即使返还彩礼,也应将订婚时家中的摆酒席钱和封红包钱扣除,且自己因周某耽误了许多相亲机会,要求周某赔偿精神损失费。

唐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肖某返还礼金3.8万元,被告肖某依法应酌情予以返还。据此,依法判决被告肖某返还原告周某彩礼3万元。

说法

彩礼的给付目的在于将来缔结婚姻关系,这一给付目的将彩礼与一般的赠与行为区别开来。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可能互赠礼物而不附加任何条件,并不以结婚为目的,则是一种无任何附加条件的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的,不能要求返还。在男女双方恋爱期间,购买衣物、食品等必需品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价值较小,在不能证明系为结婚而特意购买等情况下,应认定为一般的赠与而非彩礼。而诸如大额现金、汽车、贵重金属等物品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如本案中的三万余元现金,是为了缔结婚姻而赠与,应当认定为彩礼。

诉讼指引

三种情况可请求返还彩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新的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以后,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对彩礼数额的确定,原则上是全额返还。

此外,在诉讼中,除了要对法院的处理原则心中有数以外,还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诉讼主体的确定。现实中婚约财产关系的产生不单单是一个人的行为。就给付人而言,可能是男方本人、男方父母或其他近亲属;就接受人而言,可能是女方本人、女方父母或近亲属。从彩礼的来源看,可能是个人劳动收入或家庭共同财产,故给付彩礼的问题,往往涉及双方的家庭关系。实践中大部分彩礼款项系双方父母之间的交付,因此,考虑到我国目前缔结婚姻的传统习俗,应当将该类案件的被告范围扩大化。

二是关于举证责任。在主张返还彩礼的诉讼中,原告首先要证明财物的性质为彩礼,即财物的给付是以双方将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接下来需要证明彩礼原属于自己所有。为达到此项证明目的,原告需要提交购买财产的原始票据、银行转账存根等充分的证据材料。缔结婚姻关系作为接受彩礼一方的抗辩理由,相关证据亦应当由其提交。在给付方证明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时,则在给付事实的基础上要达到一个相对严格的困难的证明标准,即须证明通过其正常付出仍不能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

责任编辑:LL    

文章出处:《南阳日报》2011年10月20日第A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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