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司法解释(一)》解读

  发布时间:2011-10-27 15:24:07


企业破产法是关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而适用破产或者和解程序处理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其内容包括破产程序性规范、破产实体性规范和罚则。企业破产法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企业依法退市、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现行的企业破产法自200761日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批复,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有限,相对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来说,更是相差甚远。为了尽快扭转这种不正常局面,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的应有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前制定了《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主要涉及的是破产案件的受理问题,包括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举证责任的分配,人民法院受理审查破产申请时应注意的问题,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的交纳及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未依法裁定是否受理时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责等。

破产原因是企业破产法特别是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当中的一个核心问题。企业破产法对这一问题采取的是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践当中对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解释分别对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几个关键概念做出了解释。规定依法成立且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要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即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判断依据是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采取的是列举式的规定: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同时,由于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资格和地位,对每一个单独民事主体的清偿能力应分别审查,不同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清偿能力或破产原因上的连带关系,其他主体对债务人债务负有的连带责任不能视为债务人清偿能力的延伸和再生,为此解释特别规定,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释通过上述一系列规定,对破产原因的认定问题进行了明确界定,对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责任编辑: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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