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适用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它以诉讼成本较低、审理周期较短、诉讼方式简便、适用范围广作为其特征。然而,随着各类民事纠纷大幅度的增加,根据自身特点,本应发挥更大作用以缓解法院人少案多矛盾的民事简易程序,却反而暴露出其本身在法理基础、立法技术和司法实践中的诸多缺陷。
一是立法上的缺陷,使简易程序在适用上法官有很大的随意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了五种情形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其中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笔者人为该条规定弹性较大,审判实践中有一定的局限性。其一,任何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由人民法院决定,使得法官在这一问题上具有了很大的随意性;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当事人对审理程序的选择权,但法官可以这一项规定来否定当事人的选择,使得当事人选择权落空。
二是程序转换制度不完善,使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具有随意性。
实践中,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随意性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形:一种是认识上陷入误区,造成程序选择的差异性,出现了同一类型的案件适用不同程序审理的现象;第二种是不以案件的复杂程度来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而是以审限作为主导因素。部分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将简易程序作为普通程序的先期阶段操作,如果案件能在三个月内审结即按简易程序,三个月审结不了即转为普通程序,致使一些本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人为地延长了审理期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保护;第三种是部分审判人员责任心不强,无论案件繁简难易,均适用普通程序,不管程序如何,只管案件不超审限。这样就出现了好多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审结的案件,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使简易程序的设置形同虚设。
三是对简易程序的配套措施没有到位,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未能突出一个“简”字。
在审理程序上仍等同于普通程序,大多数审判人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仍习惯于按照普通程序的规定操作,不能做到快立、快审、快结,无法实现设置简易程序的目的;确定开庭时间普遍滞后。在实践中,在基层法院当即审理的案件微乎其微;裁判文书不能做到简明扼要,宣判存在拖延。
鉴于立法上和实际执行中的种种缺陷和偏差,及其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的种种弊端,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改进势在必行。一是重新构建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采取由法律设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其中一种以当事人争议的标的额确定;另一种则以明确的案件种类确定。对于这两类案件,必须依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于该两类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列举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几类案件外,则由当事人以协议形式约定。二是加强立案审批和简易程序的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培训。对立案审查法官的培训,使其做到准确地判断案件的难易、繁简、正确地确定程序的适用。对审判法官的进行培训,要求承担简易程序案件审判的法官,明确简易程序的原则、特点和目的,在充分考虑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前提下,深化简易程序庭审方式改革,突出简易程序简便的特点,提高庭审艺术,对于双方纠纷不大,诉讼观点明确的案件,找准诉争焦点,简化举证认证过程。三是严格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化。一方面,对已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如果案情确实复杂应及时转为普通程序。另一方面,防止、滥用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规定,应严格掌握转化的条件——案情复杂,象杜绝超审限案一样,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限制不应适用普通程序的简易程序案件向普通程序案件转化。四是建立灵活的简易程序的运作模式。院内设立简易程序案件裁判法庭。要真正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程序高效、快捷的目的,基层法院应在院内设置审理简易案件专门性的机构---简易裁判法庭。立案庭立案后初步确定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即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被传唤人到庭并提出口头答辩的,送达人员应将答辩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后,或是交简易法庭即时审理,或是排期后将案件转交给简易裁判法庭。在庭审阶段,法官不受普通程序中的过多束缚和限制,在庭审中调查和辩论阶段可以独立进行,也可以交叉进行,非常简易的可以不组织辩论;简化判决书、调解书的制作,叙事说理部分力求简明扼要,紧扣双方争执焦点说理,言简意赅、简单明了,还可以考虑根据不同种类案件的特点,制作出格式化的判决书、调解书;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可以灵活、机动、简便,相关的诉讼文书均可口头或电话通知当事人到庭领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