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由两个真实案例引发的思考
例一:2007年,浙江广扬公司承建威海房地产公司的住宅楼工程,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威海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5月,浙江广扬公司以威海房地产公司侵犯其财产权益为由起诉至浙江省东阳县法院。同时,威海市房地产公司以浙江广扬集团合同违约为由起诉至威海市中级法院。8月2日,浙江省金华中院作出裁定,认为此案属侵权纠纷,东阳县法院有管辖权,维持了东阳法院的裁定。8月20日,山东威海中院作出裁定,认为此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威海管辖,东阳没有管辖权。此案由正义网率先报道后,各大网络媒体纷纷转载。
例二:2006年,河南省唐河县的张某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地的李某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张某作为李某的受聘人员,由李某提供部分资金和营业证章手续开展经营,李某到期向张某收回所垫资金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和利润,其他事项均由张某处理。后因张某经营失败,李某未能收回全部所垫资金和取得收益,从而酿成纠纷。李某以承包纠纷的案由向其所在地宛城区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归还所垫资金和偿还利润。诉讼中,张某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张某认为此案属联营合同案件,提出应由被告张某的住所地唐河县法院管辖,向河南省高级法院申诉,要求此案再审。
这两起案件都是真实的案例。两起案例中都存在民事诉讼错误管辖的情形,两者皆是一审法院错误改变案件性质,规避了真正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客观上讲,这两起案例中一审法院错误行使管辖权的动机不一,或是有心为之或是许无意造成,但错误管辖的结果确实对人民法院公正的审判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自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管辖错误作为引发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定事由后,各级法院对管辖问题重视度有所提高,但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中管辖错误的情况仍不断出现,不时引起一些民事再审和信访案件。因此,笔者认为对民事诉讼管辖错误问题进行研究十分必要,本文将就容易出现管辖错误的情形和原因进行分析,并就如何完善民事案件的管辖提出建议,期望能给立法的完善和司法的恰当有所裨益。
二、审判实践中易出现管辖错误的情形。
民事诉讼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旨在解决人民法院内部不同级别或者同级别人民法院之间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问题。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四种,四种类型的管辖在审判实践都出现了管辖错误的情况,易出现的情形主要有:
(一)原告选择管辖法院时的错误起诉
1.地域管辖中的错误起诉:
(1)虚列被告,以达到规避真正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目的。
(2)擅自改变案件的性质,已达到规避真正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目的,如将买卖合同改变为承揽合同,并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
(3)擅自改变债的性质及诉讼理由,已达到规避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目的。如将合同之债转变为侵权之债,并以所谓的侵权行为地或者侵权结果地来确定管辖。
(4)利用其与被告签订多份合同的便利条件,选择对其有利的一份合同作为起诉的依据,而该份合同的内容恰恰已经履行或者不再履行。
(5)在原告持有合同或者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在合同或者协议的空白处添加协议管辖的内容,从而选择对其有利的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中的错误起诉:
(1)利用签订合同中分期付款的约定,将本属于同一诉讼的案件进行拆解分别起诉,降低一级法院的管辖。
(2)将相互联系的且应一并起诉的两个以上诉讼标的分开起诉。
(3)起诉时将诉讼标的的金额降至低一级法院受理标准的范围内,法院受理后开庭前或者开庭时再增加诉讼请求,恢复到本来的诉讼标的金额。
(4)基于已受理的法院可能对原告的诉请作出不利的判决的考虑,原告先撤回起诉,然后将该案起诉至原法院的下一级或者上一级法院。
(二)被告采取的错误的诉讼策略
(1)被告就原告起诉的案件,就案件事实的关联问题向辖区内其他法院起诉,从而期望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以达到改变现行管辖的目的或者使问题复杂化。
(2)被告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曲解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等合同条款,以达到改变现行管辖的目的。
(3)被告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伪造载有仲裁条款或者约定管辖条款的补充合同等,以达到改变现行管辖的目的。
(三)法院自身的不当管辖:
(1)故意违反地域管辖的规定,如牵强解释合同条款、曲解合同履行地、交货地、宣布协议管辖或者仲裁条款无效等。
(2)变相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如将本应作为同一诉讼的案件进行分解,分为两案或者多案受理。
(3)故意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如违法受理超标的的案件,受理后想法以调解或者撤诉结案。
(4)在计算民事案件标的额时,故意降低或者扩大标的额价值,以达到受理本应由上级或者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之目的。
(5)应当移送的案件坚持不移送,坚持你判你的,我判我的,导致同一事实或者相互牵连的事实的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三、导致管辖错误的原因
(一)有关民事诉讼管辖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内容存在缺陷。
1.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管辖权争议的程序和规则的规定带有鲜明的行政化特征。在案件的审理期间,民事诉讼法除规定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外,没有任何关于解决这一程序的规定,缺乏当事人解决管辖争议、纠正错误管辖的机会和场合。
2.现行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过于复杂,导致法院民事诉讼管辖出现混乱。一是特殊地域管辖规定混乱,二是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含混不清,三是在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的过分弹性,客观上为审判实践中随意扩大地域管辖的行为开了绿灯。
3.诉讼标的额的确定缺乏相应法律规范,导致法院级别管辖被规避。当前民事纠纷中,涉及财产纠纷的诉讼,法院的级别管辖以当事人诉请的标的额价值确定。这就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何为财产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认定不一,二是标的额的计算方法和范围存在争议。
4.协议管辖的范围过窄。我国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是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所作的书面约定,有国内、涉外之别。涉外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适用范围宽泛,包括涉外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比较而言,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范围则显著狭小,仅限于一般合同纠纷。国内协议管辖适用范围的狭窄是当事人规避地域管辖制度的一个关键因素。依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5个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选择管辖法院,而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又常常与原、被告所在地重合。在此情况下,当事人选择余地狭小,难以达成管辖协议。
(二)当事人基于方便诉讼和诉讼成本的考虑。
诉讼中,原被告都会考虑诉讼费用的问题。就原告而言,异地起诉既不便于诉讼且费用高昂。即使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在执行环节又存在诸多不便。作为被告来说,其理亦同。被告同样不愿因为诉讼花费过多的精力和金钱。一般情况下,原被告总会选择或者接受方便自己诉讼的法院管辖。
(三)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作怪。
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一直是困扰法院公正司法的顽疾。现有体制下,法院的人、财、物皆被地方党委政府控制。为了给本地区谋取利益,地方党委往往会以“为地方发展保驾护航”、“服务地方工作全局”等名义干预本地法院办案,法院有时不得不屈从于地方党委的“指示”,一些法院受理了本没有管辖权的案件。
(四)由于地方财政保障不力,法院利用诉讼费用制度寻租。
在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诉讼费用直接与法院办公经费保障挂钩。在此前提下,法院就会想方设法利用各种资源,在保障体制之外寻找财源,一条重要途经就是以争夺管辖的方式将案件置于自己的管辖范围之内,以求得随之而来的费用利益。
四、消除管辖错误的对策
(一)规制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协议管辖的对策和建议
1.合理确定初审管辖标准。将一审案件的受案法院限定于中、基层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集中力量通过二审和再审程序纠正错误管辖案件。对中、基层法院级别管辖的确定,诉讼标的额应当是主要指标。
2.科学的对地域管辖进行分类。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明显缺乏科学性,即使通过大量司法解释仍规范其适用,总体而言是弊大于利,建议删去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到三十三条等是个条文,将管辖原则确定为原告就被告这一国际惯例。此外考虑到专属地域管辖与特别地院管辖在性质及适用特点上无本质之差别的情况,只是专属地域管辖即排除一般地域管辖的适用,又排除协议管辖的适用。故从立法完善的层面着眼,建议将一些特别地域管辖的内容纳入到专属地域管辖的框架体系之中。
3.将合同履行地改造成纯粹的程序法概念,以解决管辖权审查僭越实体审理内容的问题。引起合同履行地争议的根源在于“合同履行地”属于程序性含义和实体性含义混合的概念,应将其转换成一个确定的、与实体法不冲突,同时与实体争议相分离的概念。建议将合同履行地解释为“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履行地”。这一解释与“合同履行地”相比,更符合案件审查的客观规律,法院只审查书面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而不问实体争议的合同履行地,从而避免产生管辖权审查和实体审理结果的冲突;这一标准更明确和稳定,可以避免出现对管辖权的审查依附于实体案件事实的情况,避免当事人盲目向无管辖权法院起诉,保持程序安定。
3.确定全国统一的标的额确定方法。如果级别管辖的受案标准统一而标的额确定方法不统一,还是会导致级别管辖出现错误。在此方面,国外的有关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价额,由法院依自由裁量确定之;关于价额的计算,以起诉时为准;在判决时,已判决所依据的言词辩论终结时为准。果实、收益、利息及费用,如作为附属请求而主张时,不予计算;以一诉主张数个请求时,合并计算之;但本诉与反诉的标的,不合并计算。
4.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由于协议管辖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程序上的体现,故扩大协议管辖应包含四点内容。一是扩大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协议管辖不应仅仅局限于合同领域,还应扩至不动产以外的所有财产权益纠纷。这种财产与特定地域上的非关联性,是当事人可以根据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基础,并不影响法院对于纠纷的审理及其执行,而且可以增强当事人对于法院判决的信服度。二是扩大可供选择的法院范围,允许当事人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而不再拘泥于法定的五类法院。三是放宽协议管辖书面形式的要求,对书面形式作扩大解释,承认数据电文、视听资料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四是有条件地承认默示协议管辖。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其没有管辖权的事实及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及相关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
5.建立选择管辖制度。针对司法“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可以考虑建立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在兼顾两便原则、两审终审制及级别管辖不变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属同一中级法院辖区而分属不同基层法院辖区,且标的较大超过一定数额时,赋予一方当事人在中级法院辖区内选择一邻近另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的第三地法院管辖的权利;属同一高级法院辖区而分属不同中级法院辖区,赋予一方当事人在高级法院辖区内选择一邻近另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的第三地中级法院辖区内法院管辖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分属不同高级法院辖区,且其标的超过一定数额时,赋予一方当事人选择一邻近另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的第三地高级法院辖区内法院管辖的权利。
(二)完善管辖权异议的程序
1.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就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管辖权抗辩之诉,应视为与本诉相连的附带诉讼,必须使决定司法程序的基本原则贯穿于管辖权争议解决规范中,这些原则包括参与原则、公平原则和及时原则。
2.管辖权异议期间,法院及任何人不得实施旨在促进诉讼的行为。任何法院不得抢先作出判决。
3.管辖权异议期间,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将此情况告知相关法院及当事人。
4.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相互牵连的诉在不同法院提起诉讼时,先受理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应主动停止诉讼程序,由先受理的法院行使管辖权。
5.规范管辖权异议案件听证程序,为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提供参与和辩论的机会。
6.对管辖权进行规制,防止滥用管辖权。可以考虑借鉴国外相关措施为我所用。首先是促使当事人交纳较大数额金钱,防止当事人利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其次是罚款,如果当事人确属滥用管辖权程序达到不合理目的,由上级法院给予罚款。最后是赔偿损失,如果一方当事人对法院无管辖权的抗辩确有过失的,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