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3日下午,南阳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由党组成员、副院长宋黎晓向社会公开了备受关注的杨金德涉黑案的审理情况。河南日报、大河报、河南法制报等省级媒体驻宛记者和当地主流媒体的记者参加了发布会。
关于被告人杨金德涉黑犯罪案件一、二审审理情况的通报
关于社会关注的被告人杨金德等23人涉嫌有组织犯罪案件,经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我院二审,现已审理终结。现将一、二审审理情况通报如下:
一、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情况
被告人杨金德,男,出生于1968年9月29日,汉族,高中文化, 系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南阳市第四届政协委员。
2011年5月27日,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德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作证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曹笃举等22人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向唐河县法院提起公诉。唐河县人民法院依照我院(2011)南刑指字第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7月14日庭审结束,历时10天。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金德自2008年以来,以其创办的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依托,笼络公司职工,并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一些约定成俗的制度、纪律等行为规则,公司员工必须无条件地服从杨金德的领导,叫干什么就干什么,否则就以罚款为手段对违反规定的员工进行处罚。对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采取对知情职工放假等手段,干扰执法部门的调查,不知情的职工不得随便打听参与违法人员的情况,更不得打听参与人员所干的违法事实。在长时间的相处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杨金德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张志强、曹笃举、李建军、骞守春、张洪滨、刘正伟为骨干、以被告人李浩、李斌、渠玉新、温桂洋、苗清旺、马雪涛为参加者,组织关系相对稳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成员人数较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被告人杨金德通过经营获取经济利益后,将部分经济利益用于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如:为对卧龙区人民法院施加压力,先是开动员会,后又购买横幅、鞭炮、农药等,同时为了达到迫使卧龙区人民法院释放被司法拘留的职工,由公司出资组织职工到北京上访,对违法人员实施违法活动所受到的人体损伤,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以自己的经济实力,支持该组织的犯罪活动。
自2008年1月以来,被告人杨金德为维护该组织的利益和强势地位,在南阳市区域内有组织地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务、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杨金德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给人民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在一定区域内已形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杨金德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组织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强迫交易、寻衅滋事、妨害公务、妨害作证犯罪。其余22名被告人分别被指控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项或多项罪名。
唐河县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进行了调查、质证、辩论,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针对部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供述是在刑讯逼供情况下取得的,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的观点,法庭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的证明及办案民警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没有对各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对此观点不予认可。
2011年7月28日,经过合议庭评议,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杨金德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40万元。其他22名被告人亦被判处一年至十年不等的有期徒刑、管制或单处罚金。
在一审公开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人杨金德极不配合,不断在法庭上大声叫嚣、谩骂,并要求合议庭成员、公诉人、书记员进行回避,致使庭审几次中断。7月7日上午,法庭恢复对杨金德的审理后,杨金德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全部予以否认,称自己是守法公民,没有干过任何违法乱纪之事。其经营的奥奔公司也是守法经营的正规企业,其员工也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公安、检察机关捏造事实、颠倒黑白。7月8日上午,杨金德因对法庭称其“被告人”的称呼不满,不顾审判长的多次制止,一味的发表自己的偏颇见解,致使庭审无法进行,不得不暂时休庭。杨金德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藐视法庭,对负责审理该案的三名法官、出庭公诉的四名检察官,多次无理诽谤,声称审判长、公诉人不依法办案、徇私枉法、诬告网络罪名对其进行陷害等等。多次重复称呼审判长为“即将成为被告人的审判长”、 称呼公诉人为“即将成为被告人的公诉人”。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杨金德不认罪不悔罪,对审判长、审判员对其重复释明的相关诉讼程序等法律问题,置若罔闻,导致庭审进度缓慢,原计划4天完成的庭审,结果进行了10天。
二、我院二审审理情况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金德等15人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金德、曹笃举等15人及原审被告人司国飞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
我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作证罪、强迫交易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杨金德、张洪滨、李斌、李浩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枣西组村民与奥奔公司签订合同后,部分村民采取围堵奥奔公司大门的方式要求增加租金,持续三天,杨金德安排人员殴打村民,并非主动无端滋事,逞强示威,杨金德及其辩护人关于杨金德本起不构成寻衅滋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洪滨驾车与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私自协商不能和解,在公安交警已到场调查处理的情况下,杨金德为此轻微交通事故,驾车带人从南阳赶至南召县事故现场,不仅辱骂民警,而且不顾警察制止,指使李斌、李浩、张洪滨随意殴打事故对方,袭击执勤警察,妨害执勤警察执行公务。原审认定杨金德、李斌、李浩、张洪滨的本起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的罪名不当,应当依法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金德及辩护人称,在南阳市公安局警犬基地被刑讯逼供,经查,南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即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办案地点与警犬训练大队同在一处,杨金德在公安机关共被讯问五次,其到案后于2010年10月13日11时20分至12时10分在该办案点第一次被讯问,否认其组织指挥职工到卧龙法院和南阳中行围攻闹事,辩称案发当天其在郑州出差,此后从2010年11月14日起,杨金德在社旗县看守所被四次讯问,其均未供述任何犯罪事实。杨金德在看守所的入所体检表证实其入所时身体无明显外伤,办案公安机关和办案民警也分别出具了在本案侦查过程中无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故杨金德及其辩护人所称被刑讯逼供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金德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洪滨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昨日,我院在唐河县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宣判。
该案在我院二审审理期间,在上诉人杨金德极不配合的情况下,我院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案,公正司法,充分尊重杨金德的诉讼权利。8月30日,合议庭成员在唐河县看守所依法提审了杨金德,告知其基本诉讼权利。杨金德先后申请我院集体回避,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院长庞景玉、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逐一回避,经研究,均依法驳回了其申请,并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
在昨日提审杨金德和公开宣判过程中,杨金德及其亲属情绪激动,哄闹法庭。在唐河看守所提押杨金德时,杨金德故意不穿裤子制造障碍。杨金德被法警抬进法庭后,高声喧闹,故意高喊“法警用绳子勒住脖子不让其说话”,并大声喊“看不到国徽”,质问审判长的名字,对审判长的警告置之不理,宣判不能进行。审判长在两次对杨金德进行警告无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的规定,责令其退出法庭,由值庭法警执行,另行对其宣判。今天上午,我院到唐河县看守所对杨金德进行了宣判,并向诉讼参与人送达了二审判决书。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