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1-11-09 11:35:14


 

一、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意义和现状

所谓缓刑就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再犯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刑罚制度。缓刑是对传统的刑罚方式的一种改革,是在刑罚执行上实现非监禁化的主要形式,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使罪犯受到犯罪思想与恶习的交叉感染和深度感染、促进罪犯改恶从善和再社会化、减少国家对罪犯改造的经济支出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通过审判实践,我们认识到未成年人犯罪有其自身的特点,未成年人犯罪在主观恶意方面,尤其是在犯罪动机这一点上,与成年人犯罪有着很大的区别。正因为这样,可以看出他们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较强的可塑性、易改造等积极因素。但是由于他们正处于青春发育期,是形成人生观、世界观的重要时期,一但处理不好,很容易使他们产生逆反心理,不能融入主流社会,极易诱发新的犯罪。因此,在对未成年犯的刑事处罚上应有别于成年人,尽可能对未成年犯非监禁化处理,已成为普遍的共识。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非监禁的刑罚种类主要有管制、罚金和缓刑。从严格意义上来说缓刑只是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而不能算是一个刑罚种类,但由于管制和单处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太窄,现阶段对未成年人依法判处缓刑,成为各地法院实现对未成年犯非监禁化处理的最主要手段。由于我国并没有专门的少年刑法,各地的少年法庭也是在不断的探索,不断的总结经验,如何实现尽量减少对未成年犯的关押次数和时间、防止产生交叉感染、预防再次犯罪,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对未成年罪犯依法适用缓刑,无疑成为最好的选择。以唐河法院为例,2007年至2010年三年时间,少年法庭共受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124212人,其中135人被依法判处缓刑,1人被单处罚金,42人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21人被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1人被判处拘役,1人被免于刑事处罚,1人不构成犯罪。这其中被判处缓刑的135人无一人重新犯罪,重新犯罪率为零,而被判处短期徒刑或拘役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则达到了28.7%,可以看出缓刑制度对减少和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起到了良好的效果,也更有效的实现了刑罚的根本目的。

二、当前我国缓刑制度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适用范围过窄

我国现有缓刑制度仅适用于被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况,而《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8种严重罪行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来说,其所实施的犯罪都是性质十分严重的犯罪,而按照刑法分则的规定,这8种严重罪行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可能性极小,这样一来,对这一部分未成年犯适用缓刑几乎成为不可能,无疑限制了对这一部分未成年犯缓刑的适用。

(二)适用条件过于原则,不好掌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可以宣告缓刑。那么究竟什么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才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又是怎么来界定的,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在实际应用中,只能依靠办案法官自己去判断。如果法官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不可能再危害社会了,就可能决定对其使用缓刑,否则,就不会使用缓刑。最终是否对犯罪分子使用缓刑,很大程度要取决于法官的主观判断,这样一来就会产生同一个案件,如果由不同的法官来办理,可能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再加上犯罪分子到底会不会再危害社会,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假设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又再次犯罪,那么由此产生的风险和责任分担问题不明确,又严重影响法官对采用缓刑的积极性。正是由于没有统一的、明确的评价标准,给法官的判决带来了一定的困难,造成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的缓刑适用掌握的较为严格,没有体现出对未成年犯从宽、从轻的原则。

(三)缓刑考验期限的设置确乏灵活性

《刑法》第73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可以看出虽然这里规定了缓刑考验期的最低和最高限度,但规定的缓刑考验期是固定的,法院在宣告缓刑的同时,就确定了缓刑考验期的长短,并且不能变动。这就造成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不能根据犯罪分子的实际表现,适当进行变动,会影响犯罪分子改造的积极性,这一点对未成年犯来说,更为重要,对于那些认真悔罪,表现较好的未成年犯,缩短其缓刑考验期,更有利于其放下包袱,重新溶入社会生活当中。而对于那些表现较差的未成年犯,延长他们的缓刑考验期,对他们可以起到警示提醒的作用,避免他们再次走上歧途。

(四)缓刑考验期限内如何矫正有待完善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但社区如何对其矫正,如何对未成年犯在缓刑期内进行矫正,如何尽一步细化这样的矫正均无明文规定,均需在实践中予以总结完善。

(五)缓刑考察内容不明确

对于未成年犯来说,缓刑考察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人格矫正的过程,而仔细分析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确定的缓刑犯在缓刑期间应当遵守的内容,可以发现其根本不可能达到对缓刑犯的人格矫正作用。首先是考察的内容片面强调监督管束,而没有明确规定给予缓刑犯必要的帮助和保护,事实上可能造成缓刑犯应有的权利不能得到保护,从而影响到对缓刑犯的教育和改造;其次考察的内容仍显笼统、不具体、可操作性差而且也未规定出具体的操作程序,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是任何公民应尽的责任,更不用说缓刑犯。“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是报告哪些活动情况,如何报告,还有“会客”的范围,“离开”居住地的时间等,都规定的很模糊,使得实践中考察机关根本无法具体操作,最终影响到缓刑的社会效果。

三、建立和完善未成年犯缓刑制度的几点建议

鉴于我国现有的缓刑制度是建立在成人犯罪的基础上,缺乏对未成年犯生理和心理特点的针对性,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之处,因此,建立专门性的未成年犯缓刑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笔者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提几点建议:

(一)完善立法及司法解释,明确对未成年犯宣告缓刑的条件和标准

1.应将现有缓刑适用的刑期幅度放宽,对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未成年犯,只要符合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的,都可以宣告缓刑,这样做能更好的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使更多的有可能改造的未成年犯能适用缓刑制度,充分利用好社会和家庭的力量教育挽救未成年犯,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2.要明确缓刑适用的实质性条件,对“有悔罪表现”和“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界定,从而保证缓刑的正确适用。但在对缓刑适用实质条件明确化、具体化的同时,还必须要赋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可以采用排除列举的方式,即首先确定缓刑适用条件的原则性,然后对不能采用缓刑的情况进行列举,例如那些有严重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不能适用缓刑等等,这样既保证了缓刑制度不被滥用,也有利于实现司法的灵活性。

(二)建立和完善未成年犯缓刑监管制度

1.作为完善未成年犯缓刑监管制度的第一步,就是要建立起专门的机构。正如前面所述,由于缺乏专门的缓刑监管机构,造成现在缓刑考察流于形式,因此有必要成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缓刑监管机构,对未成年犯的考察帮教是一个费时、费力的工作,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乃至感情,成立专门的机构,有利于集中精力从事这项工作,更科学的总结积累经验,更好的改造和感化失足少年,让他们早日回归社会。近几年我国在少年司法制度上不断探索,有些地方先后成立了少年公诉科、少年法庭、少年犯管教所,作为一个统一的司法系统,成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缓刑监管机构也是必然的要求。

2.应当改变现行的消极监管方式,变被动为主动。现行制度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采取的是消积态度,监管机构坐等缓刑犯上门汇报,对于缓刑考察的情况基本上依赖于被监管考察对象的陈述,很难掌握真正的情况。这对未成年缓刑犯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做为未成年人的他们在心智和社会认知能力方面均未充分成熟,此时期不安定、冲动、缺乏自控能力,极易受社会上一些外部环境影响,产生波动,如果不能及时发现,尽早干预,就有可能达不到宣告缓刑所想追求的效果。作为专门的未成年犯缓刑监管机构要能主动、积极地进行考察帮教,随时能够掌握和了解未成年缓刑犯的生活、学习、社会交往等情况,对出现的一些不良状况及时进行处理。

3.对未成年犯在缓刑期间应遵守和履行的义务进行具体化。实践证明对缓刑犯的考察和矫正,不只是考察主体单方面的任务,更重要的是能让被考察对象也参与进来,为被考察对象设定明确可操作的义务,可以让他们“有事可做”,有改过自新的表现机会,有努力的目标,也可以为考察机关测评宣告缓刑效果提供客观的依据。最近几年笔者所在的少年法庭,创新了缓刑告知与承诺对接制度,针对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在宣告缓刑时向其发放缓刑告知书,让他们了解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白自己在缓刑期间应遵守的规定,同时让他们根据自己的情况设定承诺事项,如承诺不出入网吧、游戏厅、赌场、歌舞厅,积极参加公益劳动,不与不良少年交往,不在外留宿、孝敬父母等,并由他们向法庭递交承诺书,法庭根据承诺事项对其开展考察帮教,实际上这就是一个让他们自己为自己设置义务的过程,通过我们的回访考察,发现对于这些自己设定的承诺事项,他们都会努力遵守并履行,也无一人再重新犯罪,这一成功经验曾先后被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高级法院转发学习。由此可见为未成年缓刑犯设定具体明确的义务,更有利于其教育和改造。

(三)建立和完善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制度,实现缓刑监管与人格矫正的无缝对接

既然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社会问题,那么仅仅依靠司法手段,想解决好这一问题也是不可能,需要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做好未成年犯的缓刑帮教工作,最终是要把他们放入社会,在一个正常人所生活的健康环境中进行改造,那就不能脱离他们所生活的社区,如何为他们创造一个良好的社区改造环境,是需要社区基层组织和整个社区居民的关心,尤其是一些家庭有缺陷或没有亲人的失足少年,更需要社会的支持和帮助。因此,有必要建立起一个政府支持、社区主导、缓刑监管机构指导、社会多方参与的系统性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机构应由一些社会经验丰富、责任心强、富有爱心、乐于奉献的志愿者组成,通过整合多方面的社会资源开展矫正工作。社区矫正志愿者们在开展工作时,要充分了解辖区内未成年缓刑人员的家庭成员及基本情况,掌握其性格、心理特点,对他们的行为、心理和思想方面进行矫正,经常对他们进行法制教育、政策教育、世界观人生观教育、公民道德规范教育及职业技术培训等,积极为其改造提供机会,让他们多参与到社区活动中,引导他们认识自己的罪行,遵守政策法律,遵守公民道德规范,正确与人相处,培养他们的新生人格;另一方面,社区矫正机构应积极配合缓刑监管机构对未成年缓刑犯进行监管考察,对在工作中发现的情况要积极上报,做到既关心爱护未成年缓刑人员,为他们排忧解难,又监督他们的日常行为,纠正他们的不良倾向,把重新违法犯罪消灭于萌芽状态。

 

 

责任编辑:Z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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