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发布时间:2011-11-09 11:38:48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

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即该轻而轻、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的应有之意,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或坦白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的,在本应判处重刑的情况下判处轻刑。

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严格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

宽严相济的“济”,具有三层含义:一是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刑罚的宽与严是相对的,例如死缓相对于死刑立即执行而言是一种宽缓的处理;但死缓相对于无期徒刑而言又是一种严厉的处理。二是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宽,不能宽大无边;严,不能严厉无比。宽严审势是指宽严的比例、比重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应当根据一定的形势及时地进行调整。三是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和严虽有区别,但是,既无绝对的宽又无绝对的严,应当宽严并用。例如在对严重犯罪实行“严打”方针时,应运用从严惩治为主,但并不意味着一概不加区别地适用最重之刑。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论依据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党和国家根据现阶段犯罪的规律、特点总结出来的,与现行刑事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具有一致性。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深层次矛盾激化导致犯罪率上升。不能一味地强调严刑重罚,而应当对不同的犯罪采取不同的处罚措施,才能尽可能地将犯罪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范围内。

(二)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审判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指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分子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对这一原则的具体化。

(三)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刑事审判能够彰显刑罚的目的。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最终目的是预防犯罪,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里亚认为:“人的心灵就象液体一样,总是顺应着它周围的事物,随着刑场变的日益残酷,这些心灵就变的麻木不仁了。”所以,刑罚威摄力并不会随着刑罚的加重而无限增加,社会机体对于刑罚效力具有某种排斥作用,会在一定程序上抵消刑罚的威摄力。在罪刑均衡的范围内,刑罚威摄力与刑罚轻重是成正比的,一旦刑罚超出公正的限度,刑罚威摄力就呈现递减趋势。因此,在刑罚适用中应在综合治理上下功夫,而不应把严刑峻罚看成是治理犯罪的灵丹妙药。

三、宽严相济政策在刑事审判中的实现路径

(一)在立法上要合理调整刑罚结构。我国刑罚目前面临的问题是刑罚的轻重失调,这就需要对刑罚进行结构性调整,重新配置刑罚资源,包括严格限制死刑,减少立法中死刑的适用罪名。同时,由于监禁成本的大幅度攀升,应当注重对轻刑实行非监禁化,包括: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提高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的适用率。通过轻罪的非监禁化措施节省司法资源和监禁成本。

(二)加重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处罚。“严打”是针对社会上存在的一些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的犯罪行为进行打击,是我国长期坚持的一项行之有效的斗争方式,因此,刑事审判要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在当今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时期,各种严重的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甚至是采用高科技手段的严重的经济犯罪日趋增加,如果不能严厉打击,势必会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的破坏,严重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三)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选择适度的刑罚,避免畸轻畸重。要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的选择适度的刑罚,不宜动不动就“顶格判处”。对于情节加重犯,不宜把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作为加重情节而适用较高档次的法定刑。对于性质严重的犯罪应当适用较重的刑罚,而对于性质较轻的犯罪,则应当适用较轻的刑罚。对于犯罪人应当进行科学归类,对有再犯可能性的犯罪人应当适用较重的刑罚,对没有明显的再犯可能性的犯罪人应适用较轻的刑罚。

(四)应注重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并积极推行刑事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通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使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这样就使原被告双方都达到一定程度的满足,使双利益得到一定的平衡,最终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

(五)应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人民法院都相应设立未成年人合议庭,条件许可的还应当专门设立未成年人法庭,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近年来呈现出上升的趋势,未成年人犯罪时年龄小,对是非的分辨能力不高,很容易受社会不良环境的影响而犯罪。出于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目的,结合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充分考虑到犯罪人犯罪时的动机和日常的表现,如果不是严重的刑事犯罪,都应把从宽的刑事政策融入到审判的各个环节,尽量多地适用了缓刑、管制或免予刑事处罚,促使未成年人充分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并使他们重新获得改过自新的机会。

四、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做到宽严相济

(一)审判阶段完善刑事和解制度,适度多用缓刑。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这种和解的制度,符合中国传统的重调解的心态,这样,一方面能使被害人得到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另一方面促使被告人积极悔罪服法,减少了社会中的对抗因素,减少交叉感染,有利于社会和谐。

(二)加强社区矫正制度。《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制度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的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它不是一个刑种,而是一种社会化的矫正措施。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最为重要的是社区矫正在中国的兴起。社区矫正对于体现宽缓的刑事政策,弥补现有短期自由刑缺陷有其积极作用。

(三)辩诉交易制度之尝试。辩诉交易是指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前,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辩护律师经过谈判和讨价还价来达成由被告人认罪以换取较轻定罪和量刑的协议,辩诉双方一旦达成协议,法律便不再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这种制度一方面有利于促使被告人顺利改造,回归社会,避免在监狱等监禁场所进行交叉感染;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被害人得到经济上的补偿及精神上的安慰;同时,这种案件的快速解决方式也促进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减少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有效地减少积案,更有利于社会的安定与和谐。

(四)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要加大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政策。如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要严格落实到位,对规定的可不予批捕、可一般不起诉的情形要认真审查,如符合条件应当最大限度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严格遵守规定的案情告知制度、专门办理制度、亲情会见制度、分案起诉制度及社会调查制度等人性化制度。

综上所述,宽严相济是党中央在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在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长期实践中积累经验的总结,是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与完善,既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基本依据,也是我国刑事司法的重要指针。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核心是实行区别对待,目标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关键是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效果良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确立,为量刑指明了正确的策略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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