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执行程序中抵销权时效的认识

  发布时间:2011-11-10 15:05:36


最近,河南省南召县法院对一起执行案件进行讨论。案情内容是这样的:申请执行人巩某与被执行人杜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南召县法院判决杜某应支付给巩某6000余元。同时期杜某另行起诉巩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南召县法院另一法庭判决巩某应支付给杜某设备租赁费4000余元。两案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巩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这期间杜某长期外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执行中南召县法院执行人员督促杜某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杜某提出行使抵销权,不足部分同意自觉履行。而巩某则以杜某享有的债权已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拒绝抵销和支付租赁费,请求法院按申请执行的标的强制执行。

本案讨论中观点不尽一致,争议是已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抵销。一种意见认为,债权虽经司法程序确认,但过执行时效,已丧失强制执行权,不受国家公力保护,即使申请执行法院也不会受理,因此,在执行过程中无权也无依据进行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虽过了执行申请时效,仅丧失公力救济权,并不表明债权的丧失,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也无明确的时间限定,应予采纳。

该案讨论期间,笔者查阅了相关资料和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而涉及执行程序中抵销权的法规或司法解释则几是空白,参照《民诉法》及《最高法执行规定》有关诉讼时效及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笔者对本案争议内容有了一些认识,再结合常见的一些抵销争议情形,引申扩展做了如下归纳:一是不超过诉讼时效或申请执行时效的债权,二是已超过诉讼时效或申请执行时效的债权。而无争议的抵销在《合同法》中称为合意抵销,无论是否进入执行程序,则因双方意见一致,不产生争议自然不必在此讨论。

一、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权的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或不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情形

(一)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的抵销请求没有提出具有实体意义的异议,如仅表示不同意抵销而未提出任何理由,或者仅提出主动债权未经审判而不同意抵销等,我们应允许抵销。同理,申请执行人对抵销请求的部分未提出具有实体意义的异议,仍可抵销部分债务。这种情况类似于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对于案外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依法都可以在没有异议或异议不具有实体意义的的情况下被裁定强制执行,何况申请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直接债务人,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自然应被允许抵销。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主动债权没有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一经抵销,意味着被执行人对申请人享有的债权已被法院在司法程序上作出了确认,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不得再对抵销行为提起诉讼。

(二)主动抵销的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人对抵销请求提出具有实体意义的异议,不应允许抵销。因为在执行程序中不应当对有关抵销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实体争议应在审理程序中进行审查,并有上诉等救济程序,以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虽不允许抵销,但被执行人仍享有诉权,仍可就对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这对双方来说,都是公平的。

(三)被执行人提起抵销的主动债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论是否申请执行,应当被允许抵销。在这种情况下,债务的抵销不需要得到申请人的同意,因为主动债权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只要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条件,被允许抵销,不会出现程序和实体上的冲突,不会损害仍何一方的利益,这种抵销既提高了执行的效率,又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抵销权。

二、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权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或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情形

(一)对这两种时效,我们应当主动依职权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这些规定都明白无误地说明,对这两种时效的审查,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我们也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

 (二)主张抵消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被允许抵销。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的规范,当事人无权约定改变,诉讼时效制度对于维持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举证困难等方面发挥着重要意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就失去了胜诉权,即请求法院保护和实现其实体权益的的权利,使债权变成了一种自然权利,不再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如果允许抵销,实际上使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通过抵销这种方式实现了强制执行,违背了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因此,应从维护诉讼时效这项法律制度的严肃性的高度对主张抵销的债权进行审查,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动债权,不应当被允许抵销。当然,如果作为债务人的申请人同意抵销,当然抵销是被允许的,这实质上是权利人对时效利益的放弃。

 (三)主张抵销的债权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不应当被允许抵销。虽然债权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尚未申请执行,意味着该债权的债权人即被执行人失去了据生效法律文书请求法院强制实现债权的权利。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执行申请,在立案审查时即会以不符合执行案件的立案条件而不予受理,其生效法律文书不能进入执行程序。如果允许这种债权抵销,实际上使其得到了在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执行,有悖于法律的规定。当然,申请人同意抵销的自应当被允许。

需要强调的是,对超过诉讼时效或者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债权,如果不是在执行程序中,依据《合同法》仍享有法定的抵销权。

综上所述,南召县法院讨论的被执行人杜某对申请执行人巩某享有的债权,属于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不应当允许抵销。

责任编辑: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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