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对2010年度已审结的民事案件进行统一卷宗评查。在评查过程中,发现各民事审判业务庭对女方婚前陪送物品的处理这一问题上裁判标准不统一,有的甚至大相径庭。法律是严肃的,裁判文书是法官适用法律的最直接的结果,同样也是严肃的。如今裁判文书上网“晒太阳”已经成为一种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的有效途径,裁判文书一旦公布上网,其社会影响力是相当大的。不难想像,同一个法院,对同一类问题的裁判结果不一致,甚至相矛盾,会有什么样的社会负面效应呢?针对于此,笔者就此做一个粗浅探讨,以期达到较为一致的裁判结果,从而减少因裁判结果矛盾而可能引发的负面社会效应。
一、什么是“女方婚前陪送物品”?应如何界定其范围呢?
有人认为,所谓女方婚前陪送物品,就是指男、女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或者登记结婚前女方带到男方家所有财产。这种认识的重点在于“婚前”二个字,即单单从时间段上加一区分。本人认为这一认识有一定的偏面性,这种认识的实质是把“女方婚前陪送的物品”的概念完全等同于“夫妻一方婚前财产”。虽然二者都在时空上存在时间先后的界限,但二者还是有本质差别的。其本质差别在于夫妻一方个人婚前财产无可争议的为男、女双方婚前个人独立地享有,其对财产拥有完全的民事权利。形式上可以表现为个人劳动创造、独立交易获得等,体现了个人意志性。而女方婚前陪送物品则不同。勿容置疑,女方婚前陪送物品的范围与夫妻一方个人婚前财产存在“交集”,但二者实际上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因为法律上对后者有明确规定,因此这里不做赘述。
之所以将这一问题放大分析,是因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价值观念的变化。彩礼款的数额如芝麻开花般节节升高,使相当多的一部分家庭倾其所有,甚至债台高筑。当男女双方婚姻关系一旦破裂,彩礼款的返还往往成为案件争执的最大争点。
表面上看,彩礼款与女方婚前陪送物品并没有直接联系,实质上二者之间有着非常重要的内在联系。在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在婚前,女方向男方索要彩礼款而留作女方娘家自用的现象并不多见,而取而代之的是女方家为了装点门面、摆阔,和男方家庭协商一致,男方给付女方家多少“彩礼款”,而由女方家购买多少家庭生活物品,结婚时再由女方以陪送的形式带到男方家。这种情况下,双方婚姻关系一旦破裂,男方会坚持要求女方返还巨额的彩礼款,而女方则以彩礼款已经购买陪送物品为由拒绝返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
二、法律辨析和法律适用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不难看出,该条中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是审判实践中彩礼款返还的基础性的法律依据。该条款立法的意图明显是把男、女双方成就“婚姻”与利用“买卖”、“索取”等手段取得财物作为一种交易。换句话说就是不论是买卖还是索取,其对象都是“财产”,或称之为彩礼款。法律规定的情况均是以女方家庭将彩礼款自用而不是其他。而上例中的情况显然与此不同,既然如此就不能简单称之为“彩礼”。当然双方结婚时女方带到男方家的“陪送物品”也并非是女方独立拥有或购买,而是在男、女双方结婚前合意置办的结果。同时女方将这些财产带到男方家后,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又共同使用,如果简单的裁判,显然是不严肃和不公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该条的立法意图是,女方在婚前收取了男方家彩礼,也并非要一定返还,而是要具备该条中规定的三种情况之一。该条中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我们也可以明显看出:返还的前提是以男、女双方没有同居生活为前提的。笔者个人认为,该二项规定也体现的我们国家传统道德观。当然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之下,男、女双方可能会同居生活,但显然与传统道德观念相违背,也更谈不上这一行为的合法性了。既然不是合法的利益,当然谈不上法律的保护。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又同居,婚姻关系破裂后再行主张彩礼的返还,那只能有一种情况,即“…(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显然其侧重点在于“给付人生活困难”。如上赘述,女方用“索要” 的男方所谓“彩礼”,为了婚后共同生活的需要,根据双方的合意而购买陪送的物品,既不是法律规定的彩礼,也不是真正意义上女方婚前陪送的物品,那么当然也就不能使用关于婚前财产归男、女一方所有的法律规定。男方主张彩礼的返还当然也找不到对应的法律依据。如是裁决既违背了立法本意,也是与我们国家的传统道德观念相悖离的。
笔者认为,女方在婚前用男方的“彩礼”经双方合意购买且由女方“陪送”至男方家的财产,不应认定为女方的婚前财产,且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破裂时,用彩礼购买的物品实际上已留给男方。因此法院对于男方索要彩礼款的诉讼请求,要视情形区别裁定。对已经同居生活的,应判决驳回男方的诉讼请求;而对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的,判决驳回男方的诉讼请求既于法有据,而且在道德层面上也没有不当之处。但如果陪送的物品是女方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应适用婚前财产归男、女一方所有的法律规定。女方婚前借婚姻 “索取”的财物,一旦双方婚姻关系破裂时,依法应予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