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孔军与吴丽系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两人经双方父母同意订婚。订婚时,吴丽的父母向孔军及其父母索取现金8000元。吴丽又向孔军索取高档衣物、首饰等共计3800元。订婚后,吴丽及其父母又陆续向孔军及其父母索取各种财物共计14000元。两人于2007年8月结婚。婚后,夫妻二人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恶化,后发展到孔军隔三差五的对吴丽进行殴打。双方父母已多次予以劝解,但均未能让两人的关系好转,最终,2008年11月,吴丽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孔军表示同意,但孔军要求吴丽及其父母归还在订婚期间索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5800元。
[争议焦点]
此案的焦点是如何正确区分借婚姻索取财物和买卖婚姻。对此,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孔某与吴某的婚姻是买卖婚姻。在订婚期间,吴某本人及吴某的父母向孔某及其父母索取价值2万余元的财物,作为吴某与孔某结婚的条件,说明这起婚姻是非法的买卖婚姻,应当依法予以解除。
另一种意见认为,孔某与吴某的婚姻不是买卖婚姻,而是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姻关系是建立在男女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的,不存在第三者包办强迫的行为,没有违反婚姻法“婚姻自由”和“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规定,所以,婚姻关系本身是合法的。吴某及其父母在订婚后向孔某及其父母索取大量财物,违反了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如认定男女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鉴于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对上述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可以酌情返还。
[法官说法]
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结婚的行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但买卖婚姻却使婚姻蒙上了浓厚的金钱色彩,将交付一定数量的财物作为结婚的前提条件,无视男女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是对“婚姻自由”原则的严重破坏,所以为法律所禁止。买卖婚姻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这种婚姻是建立在男女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的,婚姻关系本身是合法的。但一方当事人(多数情况下为女方)或一方当事人的父母以对方当事人交付一定数量的财物,作为结婚的前提条件。这种行为是对婚姻自由权利的滥用。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借婚姻索取财物,将婚姻建立在追求金钱和物质享受的基础上,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和道德的要求,为婚姻法所禁止。但二者却又存在着重要的差别。(一)婚姻基础不同。买卖婚姻是以索取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男女双方当事人对于结婚并非出于自愿,不符合结婚的条件,因而是无效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是建立在男女双方当事人自愿结婚的基础上的,交付一定量的财物是建立婚姻关系的附加条件。但并没有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婚姻关系具有法律效力,是合法婚姻。(二)主体不同。买卖婚姻行为的主体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包括当事人的父母。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也可以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以外的包括当事人的父母在内的第三者。(三)法律后果不同。买卖婚姻是无效婚姻,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法律不予保护。属于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当事人离婚时依法予以收缴;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姻关系本身是合法的,但索取财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在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取财物给对方的生活造成困难,可以酌情返还。
在本案中,孔某与吴某结婚是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婚姻关系本身是合法的、有效的。在婚前,吴某本人和其父母向孔某及其父母索要了大量的财物,是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而不是买卖婚姻。孔某与吴某在结婚后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关系恶化,孔某对吴某实施了家庭暴力,经双方父母多次劝解无效,可以认定男女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准予离婚。至于吴某及其父母在结婚前向孔某及其父母索取的大量财物,鉴于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应当酌情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