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法院近日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3万元。
2011年7月25日,丁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乘王某与临时停放在路边的付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致丁某当场死亡,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丁某的家属将付某、车主、车辆挂靠单位、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查明:丁某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中,王某无责任。该事故车辆系被告樊某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某物流公司,被告樊某系实际车主,被告樊某每月向被告某物流公司交纳管理费。事故发生时,被告樊某雇佣被告付某驾驶该车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和挂车各一份)和两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和挂车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丁某负主要责任,付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亲属,提起民事赔偿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车辆在正常通行的公路上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车方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双方双方都机动车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之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赔付,再超出部分,再由实际车主被告樊某及登记车主被告物流公司依责任承担。法院据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28914.67元,司机付某、车主樊某、挂靠单位某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