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发布时间:2012-06-11 09:17:23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调解越来越成为法院快速、有效地解决当事人纠纷的重要司法手段。但是,《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实践中,我们发现,这一规定已越来越不适应当前调解工作的发展需要。

在实践中,为了使调解协议尽快发生法律效力,一般都是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当场制作民事调解书,加盖法院公章后即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但是,在一些基层法院尤其是派出法庭,由于硬件设施的落后,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到调解书制作完毕往往需要数天,此时一些当事人已经联系不上,导致调解书迟迟不能生效,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更有一些当事人事后认为调解书的内容对自己不利而拒绝签收,而另一方当事人已经签收了调解书却拒不返还给法院,极易导致涉诉信访事件的发生。

为此,在《民事诉讼法》大修之际,建议修改该法第八十九条。使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后即可产生法律效力。因为调解协议其实是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意愿所达成的合同,调解协议签字后生效即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符合法理。反而是调解协议签字后可反悔的这一规定与合同法的有关法理相违背。可将《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当事人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调解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责任编辑:Z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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