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雪峰申请执行陈庆功离婚案
[案例来源](2011)社执字第63号案。
[执行依据] (2011)社郊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
[案 由] 离婚
[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毛雪峰,女,198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唐河县源潭镇仓库街5号。
被执行人陈庆功,男,197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社旗县晋庄镇陈建龙村。
[执行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执结时间]2012年5月18日
[审判情况]
毛雪峰与陈庆功为离婚纠纷一案,毛雪峰于2011年3月诉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毛雪峰与被告陈庆功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儿陈冠孜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三、双方婚后所建的位于南阳市张衡东路包庄村杨寨的三层砖混结构楼房归被告所有,共同购置的松花江牌小货车及随车手续归被告所有;四、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1年6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被告所欠的其他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社旗县人民法院据此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1)社郊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
[执行情况]
(2011)社郊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陈庆功未按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20万元人民币的义务,毛雪峰遂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社旗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1年7月4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在给付3万元后,对下欠的17万元执行款拒不履行。
社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婚后共同建设的房屋系占用集体土地的小产权房屋,被执行人在与申请执行人离婚后已将该房产转让,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从查明的情况看,被执行人转让房产的行为明显带有规避执行的故意,如果不对该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将无法尽快取得执行效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将受到损害。
然而,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强制执行缺乏明确的可操作性强的规定,多年来一直困绕着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特别是在基层法院,此类财产不仅普遍存在,而且在较多执行案件中会成为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在是否应当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占用集体土地的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上,执行法院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房产可以按一般的房地产执行程序予以强制执行。理由是我国现行有关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规范并未对此种财产的执行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或特别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产不宜进行强制执行。理由是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小产权房政策的规定,在集体土地特别是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受限的情况下,如果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必然会在房地产一体原则的影响下,引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而且流转很难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房产可以强制执行,但应当附加相应条件,与国有土地上的房产进行区别。理由为在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如何强制执行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将此类财产排除出强制执行范围,也不应简单将其视为普通的执行标的物,可以通过拍卖时对买受人资格进行一定限制的措施尽量保证集体土地流转的合法性,如将买受人限定在被执行房产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之内等。
经充分讨论,执行合议庭最终采纳第三种意见,依法裁定对该房产予以查封。在执行法院强有力的执行措施下,被执行人认识到难以再逃避执行,已与被执行人签订购买该房产协议并支付一部分价款的案外人也感受到巨大风险与压力,强烈要求被执行人尽快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2012年5月18日,被执行人最终将下欠的17万元执行款及相应利息全部履行完毕,案件得到圆满执行。
[解说]
由于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在立法上存在缺失,多年来,人民法院在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执行工作中一直面临巨大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在法发[2004]5号通知中对此问题虽然有所提及,但该通知没有直接作出具体的规定,仅仅指出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涉及集体土地的,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但在司法实践中,受需执行的集体土地位置、面积、征收等问题的制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也面临很大困难,往往不能给人民法院出具可行的处置意见,致使法发[2004]5号通知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流于形式。社旗县人民法院在对本案涉及集体土地上房产的执行中,出现三种观点,经讨论最终采纳了第三种观点,使案件最终得到圆满执行,不失为一种创新思路、能动司法之举,笔者认同这一观点。在目前有关集体土地使用权及集体土地上房产的执行法律规范不完善的情况下,这一做法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执行工作的合法性,而且能够有效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满足执行实践的需求,对下一步完善相关执行程序立法也具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