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王 淼
通 讯 员 赵栋梁 杨玉洁
2012年6月的一天,徐某夫妇从桐柏县人民法院的指定账户中领取了某保险公司支付的35万元保险理赔费用,经历丧女之痛的他们终于感到了一丝宽慰。案件的背后,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不同死亡赔偿金的争议,再次将“同命不同价”这一社会关注的问题推上前台。
噩 耗
女儿惨死车轮下
2011年9月26日7时30分许,安某所有的一辆半挂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火龙店路段时,将徐某夫妇的女儿碾轧致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
承受着丧女之痛的徐某夫妇,强忍悲痛将肇事方告上法庭,由于被告安某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徐某夫妇也同时起诉了该保险公司,请求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争 议
赔偿金额怎么算
桐柏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案件开始审理时还较为顺利,但随着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双方的争论焦点开始集中在一个问题上:徐某夫妇都是农村户口,他们的女儿也是农村户口,那么死亡赔偿金究竟应当按什么标准计算呢?
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二原告及死者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予以赔偿。而原告的代理律师则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二原告及死者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死者生前一直跟随父母在桐柏县城关镇居住、上学,应按该司法解释,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辩论陷入僵局,为何原、被告双方都将问题集中到徐某女儿户口上?办案法官事后介绍,根据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该《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所有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都得遵照该规定执行。按此规定,农村户口居民的人身损害赔偿和城市居民拉开了长长的距离。法官告诉记者,不少案例显示,农村户口的死亡赔偿金往往不及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的一半,甚至更少,也就是人们议论的“同命不同价”现象。
突 破
依据居住地原则赔偿
开庭审理后,桐柏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了核实和进一步调查。
经查明,原告徐某夫妇及死者系自2010年8月25日起一直在桐柏县城关镇西杨社区租房居住,且二原告在某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死者生前则跟随父母在桐柏县城关镇爱心幼儿园上学。
承办法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损失,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这种损失应与受害人实际生活的经常居住地、收入等因素相联系,而不能单纯以户口作为依据。本案徐某的女儿系未成年学生,其生活来源产生于父母在城镇打工的收入,间接来源于城镇。
法官表示,尽管受害人户口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却在城镇,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
落 槌
赔偿金额按城镇标准
2012年2月8日,桐柏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参照(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徐某夫妇各种费用共计357283.20元。
此后,该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市中院经开庭审理此案后,维持了原判。
思 考
社会期待“同命同价”
案件虽然已经结束,徐某夫妇也得到了应有的赔偿,但关于“同命不同价”的思考却依旧萦绕在办案法官脑海。
主审该案的法官介绍,实践中还存在着很多对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按不同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的情形,而城市居民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往往比农村居民高一倍至两倍,“同命不同价”的话题经常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事实上,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后,第十七条规定的“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已经从事实上确立了“同命同价”的立法精神,但在个体农村居民或群体农村居民因侵权而死亡的赔偿金依旧“低人一等”。
“生命不分贵贱,对遇难者的赔付,应该一视同仁,真正实行同一标准。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新春说,“解决问题必须有标准和尺度,应严格规范法官审判行为和办案工作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