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职业法官制度的必要性

  发布时间:2012-07-16 15:27:59


实行职业法官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惯例。在我国建立职业法官制度,也具有客观必然性,是大势所趋。

审判权的特点所决定。

一是审判权的权威性。审判活动是法官代表国家惩罚犯罪、解决纷争的活动,具有国家强制力和法律权威性。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执行。而且非经法定程序,审判的结果不得随意更改。只有法官形成一个独立的职业,法官在人们的心中有足够的权威,才能以职业的权威保证判决的权威。就象球场裁判,尽管他可能有时误判,但并不能因此就否定他裁判的权威性。而诉讼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一场竞技,当事人是运动员,而法官就是裁判。我们没有注意到客观真实法律真实的关系,片面理解实事求是的概念,以至一个案件判决后,当事人可能反复上诉、申诉,最多的一个案件可能经过七八个来回,诉讼程序反复被启动,司法资源和诉讼效率被浪费。判决没有权威性,说到底是法官没有权威,当事人对法官不信任,判决的结果可以轻而易举地被推翻。事实上,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既判力意识淡薄成为普遍存在的问题,即使在法院内部,不知既判力为何物的也大有人在。由于审判时空的局限性,作为不是案件在场人的法官,只能根据现有证据来裁判案件。由于思维是至上性和非至上性的统一,法官不可能保证法律事实就是客观事实,坚持这一点才是真正地坚持实事求是。

二是审判权的中立性。法官行使审判权,要求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法官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事实证据和辩论理由,居中作出裁判。在刑事诉讼中,法官依法惩罚犯罪,体现了国家的意志,但法官并不代表国家行使追诉职能,而是由检察机关行使。法官也不代表国家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此项职能由律师或被告人自己行使。所以,在刑事审判中法官也是居中裁判。居中裁判要求法官独立无偏,如果法官地位不独立,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就不可能保证案件公正审理。就象球场的裁判员,如果他本身代表运动员的某一方,他就不可能保证公正裁判。中立的法官表面上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实质上体现了国家利益,最终是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官的权威在于其判决能够为各方所接受,所以必须要求法官中立。

三是审判权的公正性。法院的执法,最终是通过一个人格化的终端──法官来体现的,法律借助于法官降临尘世。法官是司法公正的主体,是各种纠纷的最后仲裁者,离开法官,法律的作用就无法发挥。随着法治的加强,司法对社会的参与程度日益广泛,各种纠纷越来越多地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程度不断增加。法官只有作为一个独立的职业,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作出合理的判断,才能保证裁决的结果最大限度地符合法律的本意,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只有形成裁判者的职业化,才有可能在法官之中形成特有的职业传统,而这种职业传统反过来又会成为一种强大的力量,确保法官阶层具有抵御外界干预的勇气和能力。如果法官自身的独立地位难以保证,没有自主地进行裁判的权利,司法公正就只能操纵在别人的手里。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独立的职业法官阶层更是不可或缺的因素。

综上所述,法官作为公务员来管理,抹杀了法官职业的特殊性。要防止法官职业的行政化、官僚化,让法官成为一个独立的职业,严格法官的选任条件,实行法官资格准入制度,防止滥竽充数现象的发生是前提。让法官干法官该干的事,实行法官管理体系的法治化、垂直化是保证。只有尊重法官的职业特性,才能保证司法权威,保证司法公正。

责任编辑:Z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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