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日报》:跳槽跳出的官司

发布时间:2012-07-19 08:51:37


本报记者   张萌萌

通讯员   苏晓伟

《天下无贼》中有一句经典台词:二十一世纪最贵的是什么?人才!随着人才越来越成为企业最敏感的神经,为了保护企业的利益,我国在1996年就出台了相关法规,限制员工利用掌握的核心资源到原单位竞争对手兼职、任职,或提供咨询等服务,这就是竞业限制

日前,河南省西峡县法院就审结了一起以竞业限制为案由的案件,判令跳槽员工支付原用人单位违约金。

【案情】

2009年8月,康某与西峡县某冶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至2014年8月。合同标注康某的工作性质属于该公司的技术岗位,在合同期限内、终止和解除后两年内,康某不得到与原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任职,冶材公司在合同期限内给予康某竞业限制补偿。

2011年4月份,康某和冶材公司双方协商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显示康某因个人原因离开工作岗位,并约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仍应当履行与原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义务。

同年7月份,另一家公司(简称甲公司)开始为康某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金。而冶材公司发现该公司经营范围与自身经营范围存在交叉,并以此为由向西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西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康某违约,裁决其向原公司支付违约金4.8万元。

康某不服裁决,认为自己与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违背竞业限制约定,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引发诉讼,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判决】

西峡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康某离职后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违背了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判令原告康某支付被告某冶材公司违约金3.3万元,并应当依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说法】

主审该案的法官解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此外,康某辩诉与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是站不住脚的。法官告诉记者,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法定的强制性义务,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关系建立的结果而非前提。同时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甲公司为原告康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可以认定康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可以认定康某违背了与被告某冶材公司之间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温馨提示

搞清法律义务

才能跳得安全

针对跳槽易引发的法律纠纷,劳动者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书面提前通知,做好工作交接。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并且保留书面通知。认真做好交接工作,填写工作交接单并经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2.结清劳动报酬,办理好档案转出及保险转移工作。离职时应认真确认用人单位是否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主动离职,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时,即便劳动者主动提出离职,也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另外,劳动者有权要求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相关转移手续。

3.认真履行后合同义务。合同解除后,相关的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违约金条款等,可能需要继续履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应自觉履行约定,做到好合好散。

责任编辑:ZS    

文章出处:《南阳日报》2012年7月19日 第A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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