汛期桥断未警示 连人带车栽桥下

  发布时间:2012-08-07 08:44:10


86日,河南省新野法院审结一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判决被告新野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被告新野县王集镇人民政府共同赔偿原告王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26元。

2011102日晚10点左右,原告王坤驾驶豫RT2722号出租车送客至新野县王集镇后返回新野,行至周湾村湍河桥中段时,因该桥中段在汛期被洪水冲断,原告连人带车栽入桥下。后经该桥南端住户孙书太等人报警施救,将原告从车中救出。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元,在新野县城区第一卫生室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700元,自购药344元。原告花去施救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15600元,事故发生地段属被告新野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管理、养护,被告王集镇人民政府是本乡镇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在该桥梁断裂后,二被告未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标识。

新野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 ……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二被告作为该条道路的管理、养护单位,对被水毁的桥梁未及时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标识,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坤夜晚驾驶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伤害及车辆损坏,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04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车辆停运损失原告请求按每天150元计算35天为5250元,经调查,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医生建议休养3个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扣除车辆停运的35天,按每天50元计算70天为3500元。车辆维修费原告自愿放弃1420元,按14280元计算。施救费按3000元计算。以上共计29180元,由二被告共同赔偿70%为20426元。

责任编辑:ZS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