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告广大农村朋友,拖拉机也应缴第三者强制险,否则,在事故发生时,就算你责任较小,也要在交强险12.2万的范围内先承担责任。8月9日,河南省新野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被告肖国辉赔偿原告张文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16.55元(含已付的5300元)。
2011年7月24日16时20分,在新野县王集镇“肖国辉”钢筋门市部门前公路处,被告曾碧波驾驶豫R5X752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停放在路边被告王传祥驾驶的豫13/M0539小型轮式拖拉机后拖车发生碰撞,造成曾碧波及摩托车乘坐人张文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因现场变动,造成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5934.55元。被告肖国辉已支付5300元。
另查明,被告曾碧波、王传祥均有驾驶资格,曾碧波借用詹艳兵的摩托车,肖国辉借用吴廷兰的拖拉机,王传祥系肖国辉雇佣的司机。
新野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告王传祥驾驶的拖拉机未在规定地点停放,造成占道的不安全隐患,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曾碧波驾驶摩托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均未及时报案,致使现场无法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公安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作为乘坐人原告张文华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在未投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肖国辉系该拖拉机的使用人,拖拉机的所有人吴廷兰将该车借给肖国辉,肖国辉雇佣有拖拉机驾驶资格的被告王传祥驾驶,吴廷兰无过错,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应由被告肖国辉、王传祥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被告王传祥系被告肖国辉的雇员,作为雇主的肖国辉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5934.55元;误工费为2156元;护理费为2156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5元;营养费为735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该次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716.55元,由被告肖国辉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