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日报》:无效的免责条款

发布时间:2012-08-23 08:39:08


本报记者王淼 通讯员李君 周勤

雇人做工,如果发生雇员人身伤害事故,协议中约定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是否能让雇主逍遥法外?日前,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一起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的二审判决,对此作出了否定的回答。

案 情

刘某在淅川县上集镇开办了一家加工厂,王某受雇在此打工。在打工期间,王某和厂方签订了《2011年X厂员工人身生命安全责任书》。责任书中表明,因王某不同意拿身份证让刘某为其办理保险,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如王某在工厂里工作和上下班路上发生意外,由王某对其人身及生命所受到的伤害承担所有责任。

2011年4月24日,王某在该厂工作时,不慎从车上摔落,右手撑地致使右腕受伤,王某立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王某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用2676.55元,农村合作医疗对其补助1178元。2011年12月2日,我市一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显示王某受伤程度属七级伤残。

由于和刘某协商赔偿不成,王某将刘某告上法庭,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5073.36元。

判 决

南召县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系刘某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虽然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了安全责任书,但该协议约定的免除刘某承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雇主的责任不能免除。

此外,王某在从事作业中未尽安全谨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王某应承担20%的责任,刘某应承担80%的责任。对王某的损失合计69486.29元,刘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王某55589.03元。本案是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事故造成王某七级伤残,给王某精神带来了创伤,刘某还应当支付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刘某共计应向王某赔偿70589.03元。一审法院遂依法判决刘某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合计70589.03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随后,刘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过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依法驳回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说 法

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刘某认为是王某自愿放弃保险,并非自己强迫。王某自愿放弃保险,也就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

根据我国的法律,协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人身伤害免责问题进行约定。主审该案的南召县法院法官介绍,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在本案中,王某在刘某的工厂内受伤,造成了人身伤害,属于上述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因此,刘某的上述免责条款无效。《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条,合同中有关刘某免责的条款从订立时起就不合法,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刘某通过在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的做法,意图逃脱应当承担的责任,法律是不予支持的。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显然,王某有权依法向刘某提出索赔,刘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LL    

文章出处:《南阳日报》2012年8月23日A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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