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日报》:分手前的欺骗

发布时间:2012-08-23 08:41:39


本报记者 张萌萌

通讯员 张运岩 李连升

核心提示

陈某自认为是个精明人,在和妻子的离婚诉讼中,为了多占多得,达到不让妻子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假意与妻子商量,只要妻子与自己签订离婚协议,愿意补偿妻子20万元,真实的意图却是为转移共同财产争取时间,以达成逃避执行的目的。不曾想,执行法官心细如发,发现其转移的房产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果断地进行了房产查封,机关算尽的陈某只得把补偿金全数支付给妻子。

 

感情不和闹离婚

精明丈夫算计妻子

家住社旗县的陈某和毛某是一对80后小夫妻,结婚后夫妻两人踏实肯干,买了辆小货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生意红火,积累了不少财产。2010年,两人在南阳城区建起了一座砖混三层小楼,亲朋好友羡慕不已,可是两人的婚姻却亮起了红灯。由于生意忙碌,夫妻二人缺乏交流,两人的感情逐渐淡漠,2011年3月,妻子毛某以夫妻二人感情不和为由,起诉与丈夫陈某离婚。

作为丈夫,陈某首先想到的不是挽回夫妻感情,而是担心妻子会分割两人的共同财产。苦思冥想之后,陈某计上心来,他拟了如下离婚协议:自己愿意支付毛某人民币20万元整,于2011年6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陈某所欠的其他债务由陈某负责偿还。但是婚生女儿陈某某随毛某生活,抚养费由毛某自理;双方婚后所建的位于南阳城区的三层砖混小楼归陈某所有,共同购置的小货车及随车手续归陈某所有。

离婚协议成了空

无奈妻子求助法院

看到丈夫拟的离婚协议,毛某思量,夫妻共同财产中最主要的就是婚后共建的三层砖混小楼,按照行情,房屋如今早已升值不少,而陈某要求房子归他所有,确实有些不公。但陈某一再承诺,一次性支付毛某20万元,毛某考虑到夫妻曾经的情分,也就没有坚持分割共同财产,同意了陈某的离婚协议,签上了自己的名字。社旗县人民法院依据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制作并向夫妻双方送达了民事调解书。2011年6月5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毛某一直催促陈某兑现承诺,支付补偿款20万元,不料,陈某先是找借口拖延,最后竟拒绝支付。气愤的毛某便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

共同财产被转移

细心法官查封房产

社旗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立案执行,并依法向陈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陈某收到通知书后,给付了毛某3万元,后又开始拖延,对下欠的17万元执行款拒不履行。社旗县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发现陈某在与毛某离婚后,已将三层砖混小楼转让给他人,除此之外,被执行人陈某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直到这时,毛某才醒悟过来,原来陈某不想分割共同财产是真,给付20万元是假,他只是想用20万元的空头支票骗取毛某签订离婚协议后,获得房子所有权,再将房子转让,独占转让费。

得知真相的毛某欲哭无泪,可是她又提供不出陈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官看到还要拉扯孩子的毛某孤立无助,决定再次清查陈某的财产。可是经过多次清查,陈某的账户上始终没有存款。细心的法官想,为什么陈某转让了房屋,账户上却没有钱?是不是房子的转让费还没有交付,房屋还没有办理过户?执行法官马上来到房屋买卖登记部门,经查询,陈某的房屋转让确实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转让以过户登记为准。从查明的情况看,陈某转让房产的行为明显带有规避执行的故意,社旗县人民法院马上依法对该房产予以查封。

在法院强有力的执行措施下,陈某终于认识到难以逃避执行,而且与他签订购房协议的买房人听说后,也担心情况有变,强烈要求陈某尽快向毛某履行给付义务。在众多压力下,今年7月,陈某最终将下欠的17万元执行款及相应利息支付给毛某。

结婚需要以感情为基础,生活再忙,也要注意夫妻双方的沟通和交流。一旦不可避免地进入离婚程序,就会出现个人及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关于财产的约定,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却往往由于当事人不懂法律知识,最终还是不能很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签订协议和诉讼时一定要谨慎对待,既要注意在内容及形式上合法,更要考虑实际的履行。

夫妻共同财产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

离婚财产分割

离婚财产分割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协议分割和判决分割两种做法。离婚时,双方有合法婚姻财产约定的,依约定。一方的特有财产归本人所有。夫妻共有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必要时亦可不均等,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

共同财产一般如何分割

1. 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也就是说,离婚时夫妻对财产的分割,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进行,不能由一方决定。

2. 依据《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男女平等的原则,不能歧视妇女,认为妇女挣的钱少,应少分,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尊重妇女的权利,保护妇女权利。

3. 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4. 给予补偿的原则。依据《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是指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要求补偿,补偿是从分割后的财产中支付,分割的财产不足支付的,从其个人财产中补足。

(张萌萌 整理)

责任编辑:LL    

文章出处:《南阳日报》2012年8月23日A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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